(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0-11-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楼勇军与楼勤忠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勇军,楼勤忠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35号原告楼勇军,经商,住义乌市义亭镇上滕村。委托代理人吴庆荣。委托代理人施时岳。被告楼勤忠,经商,住义乌市大陈镇红旗村上山。身份证号码:××原告楼勇军诉被告楼勤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勇军的委托代理人吴庆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勤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勇军诉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丝印款95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楼勤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份开始,原告替被告印刷衬衫盒上的丝印,2008年1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丝印款9500元,为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楼勇军丝印款共计玖仟伍佰元正(9500.00)。”经原告催讨,被告又于2009年10月24日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于2009年11月15日前先付5000元。嗣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保证书原件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丝印款9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其出具的欠条和保证书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勤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勤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楼勇军丝印款95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楼勤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晓勤人民陪审员 楼晓晶人民陪审员 厉茂洪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赵丽莉【附注】(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