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乐商初字第795-1号

裁判日期: 2010-11-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胡某某、金玛瑙香水(××)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胡某某,金玛瑙香水(××)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温乐商初字第795-1号原告:黄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金玛瑙香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胡某某、金玛瑙香水(××)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胡某某、金玛瑙香水(××)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异议人胡某某户籍地址虽是浙江省乐清市天成乡埠头村,但是从2009年6月起,异议人胡某某就离开浙江省乐清市,到安徽省明光市开办公司,并办理了暂住证,此后一直居住在安徽省明光市,该市已成经常居住地。故依法律规定,本案不应由乐清市人民法院管辖,而应移送至被告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提供的经常居住地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胡某某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在安徽省明光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胡某某、金玛瑙香水(××)有限公司对本案提起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胡某某、金玛瑙香水(××)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诉讼费用100元,由俩被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策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君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