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辖终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0-11-22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陈武与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宝灿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辖终字第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武,原审被告:朱宝灿。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东坤。上诉人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0)嘉南民初字第21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朱宝灿属刑事犯罪,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系朱宝灿实施犯罪过程中的组成部分,不能作为确定民事管辖法院的依据。另外,合同中对处理纠纷的约定是向嘉兴仲裁委提出仲裁或向南湖法院起诉,该约定首选的是仲裁而不是诉讼。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虞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建筑安装施工合同”,朱宝灿以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陈武签订建筑安装施工合同,该行为系普通民事行为,该合同及履行该合同的行为并不涉及犯罪,故该合同可以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至于合同中管辖条款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该约定应属无效,但本合同的履行地在嘉兴市南湖区。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连忠审 判 员 陈建刚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