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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武侯民初字第2684号

裁判日期: 2010-11-22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杨毅诉成都麦田园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毅,成都麦田园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武侯民初字第2684号原告杨毅。委托代理人方建平,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劲松,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麦田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号新*号新华苑*栋*楼。法定代表人李宏。委托代理人王砾,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海滨,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原告杨毅诉被告成都麦田园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毅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建平、罗劲松,被告委托代理人余海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毅诉称,2008年3月13日,原告经营的郫县华隆石材厂与被告订立《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翡翠城项目供应石材。合同签署之初,双方又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都江堰珠江逸景项目供应石材,价格按《购销合同》约定的价格执行,原告遂按约向被告供应石材。根据《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翡翠城工程完工时被告应支付至《购销合同》项下货款的80%并及时结算付清余款,但翡翠城工程完工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结算,都江堰珠江逸景项目完工后,被告应及时付清该工程项下货款,但被告在两工程项目下仅支付210000元,余款286691.6元至今尚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完工时应付货款225475.22元;2.责令被告限期对双方《购销合同》进行结算并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清剩余货款61216.38元(以最终结算金额为准);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5448.79元(现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其余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成都麦田园林有限公司于第一次庭审中答辩称,据被告方面统计翡翠城项目原告供货共计296153.12元、珠江逸景项目供货188360.8元,共计供货484513.92元。被告共计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30000元。此外,依据双方会议纪要,货款总额应在484513.92元上按9折计算。被告成都麦田园林有限公司于第二次庭审中答辩称,据被告统计,货款总额为371943.52元,已付金额为24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毅为个体工商户郫县华隆石材厂的经营者。2008年3月13日,郫县华隆石材厂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翡翠城三期IV标段”供应石材,合同约定数量以被告确定的送货单为准,可根据工程实际情况作适当调整,单价为直接送到该项目工地被告指定下货地点价为准。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甲方(被告)按工程进度向乙方(原告)支付货款,工程进度达到30%,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的20%,工程量达到60%,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的30%,工程完工,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的30%,结算后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除多次向合同约定的翡翠城三期项目提供石材外,还应被告要求向都江堰珠江逸景项目供应石材。另查明,2009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宏签订《商务谈判会议纪要》,所记载的“谈判内容”为:“1.下周一下午2:00双方进行对账,主要针对珠江项目,确认杨毅对麦田园林公司总供货金额,确认供货金额基础上麦田公司对供货中存在的质量单价等问题一并处理,在双方确认的总金额基础上9折予以结算;2.对余款支付双方确认总金额同时协商解决”。至本案第二次庭审之日止,原被告尚未进行结算。另查明,原告对被告于本案第一次庭审中所自认的货款总额为484513.92元、已付款金额为230000元的陈述予以确认,且被告向本院提交共计230000元的付款凭据。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商务谈判会议纪要》及两次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现被告出庭的的委托代理人余海滨律师接受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于本案第一次庭审中承认供货总金额为484513.92元,应视为当事人的承认,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本案第二次庭审中撤回第一次庭审中的承认事项,未经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亦没有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被告代理人在第二次庭审中撤回承认的行为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货款总金额为484513.92元,被告已向原告付款金额为230000元,尚欠货款金额为254513.92元。至于被告主张货款应按9折计算的抗辩,本院认为,《商务谈判会议纪要》中货款按9折计算的前提条件为“下周一下午2:00双方进行对账”以及“在双方确认的总金额基础上”,现原被告双方至今未进行对账结算,故原被告双方在《商务谈判会议纪要》的记载并非对货款折扣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故双方并未达成对货款总额按9折计算的约定,本院对被告此项抗辩不予采信。现位于锦江区内的翡翠城三期项目确已完工,但双方尚未进行结算,至本案第一次庭审时被告自认双方货款金额,视为双方已就该《购销合同》项下货款达成一致,原、被告双方无需另行结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法院责令被告对《购销合同》进行结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庭审中确认之金额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54513.92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翡翠城三期完工日期的有效证据,故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期限以从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双方对货款金额达成一致之日起计算为宜。据此,被告应以254513.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本案第一次庭审之日即2010年8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麦田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毅支付货款254513.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54513.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8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6080元,由被告成都麦田园林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璟晶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夏文蓉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长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