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商终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0-11-2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许枫与章作蔓、章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作蔓,许枫,章建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7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作蔓。委托代理人:季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枫。委托代理人:马慧良。原审被告:章建忠。上诉人章作蔓为与被上诉人许枫、原审被告章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10)绍虞商初字第1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娄岳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叶青、董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章作蔓的委托代理人季洁,被上诉人许枫的委托代理人马慧良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10月1日,章建忠、上虞市百官街道名丰鞋城共同向许枫分别借款15万、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两个月、三个月,章作蔓系上虞市百官街道名丰鞋城工商登记的经营者。章作蔓、章建忠至今未向许枫返还上述借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章建忠、章作蔓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15万元为本,自2009年11月3日至许枫起诉之日即2010年5月19日,按银行同类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年利率5·31%计算,利息为4298·92元。以5万元为本,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19日,按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年利率4·86%计算,利息为918·74元,上述两笔利息合计为5217·66元,许枫请求的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低于该金额。现许枫要求章建忠、章作蔓返还借款2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467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超过上述标准部分利息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章建忠、章作蔓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章建忠、章作蔓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许枫返还借款2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4675元,合计204675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许枫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70元,减半收取2185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3805元,由章建忠、章作蔓负担。上诉人章作蔓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09年9月3日被上诉人借给章建忠的15万元系赌资,许枫明知章建忠借款用于赌博仍提供款项,故本案借款关系依法不受法律的保护。二、2009年10月1日借条记载的5万元系借款15万元的利息,因章建忠无钱支付利息,故出具了借条。三、上诉人同意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15万元,其他费用因上诉人无力承担,且被上诉人明知是赌资,应当免除支付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许枫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询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章建忠未作答辩。在二审中,上诉人章作蔓、被上诉人许枫、原审被告章建忠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章作蔓对被上诉人许枫提供的两份借条上借款人签字、盖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其虽认为本案款项被上诉人许枫明知章建忠用于赌博而提供,但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章作蔓关于本案借款合同关系依法不受保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章作蔓认为本案2009年10月1日借条记载的5万元系2009年9月3日借款15万元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许枫对此亦予以否认,故上诉人章作蔓关于其不承担其中5万元款项的偿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70元,由上诉人章作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娄岳虎审 判 员 黄叶青审 判 员 董 伟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佳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