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商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0-11-2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余里与方骏、王慧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里,方骏,王慧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商初字第404号原告:余里,千岛湖镇排岭北路62号404室。被告:方骏,千岛湖镇新安东路433号2单元604室。被告:王慧娇,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433号2单元604室。原告余里诉被告方骏、王慧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起诉称:2008年8月1日,被告方骏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陆万元整,双方约定一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2008年12月13日,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余款35000元,至今未还。因王慧娇是方骏的妻子,此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3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方骏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淳安县档案馆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方骏、王慧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形式真实、内容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内容,应予采信。经查,2008年8月1日,方骏向原告借款60000元,定于同年9月1日前归还。并由罗来水提供担保。后,被告于2008年12月13日归还借款25000元。另查,被告方骏、王慧娇于2001年4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骏未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方骏、王慧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慧娇未对原告主张的内容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方骏就本案债务明确约定为方骏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现原告主张本案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骏、王慧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里借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方骏、王慧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审 判 长 余爱华人民陪审员 章海潮人民陪审员 章真忠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