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3360号
裁判日期: 2010-11-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于琛琛与张芝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琛琛,张芝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3360号原告于琛琛,坪镇程家村五家二区1号。委托代理人郑金松,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芝果,华街道河山村二区368号。现住浦江县杭坪镇中村浦江宇翔胶水有限公司。原告于琛琛与被告张芝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利民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期至2009年5月5日止,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如逾期不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76000元(从2009年4月5日算至2010年11月4日,按月息2分计算,以后另计),合计人民币27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09年4月4日由被告张芝果亲笔填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这一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4月4日,被告张芝果向原告于琛琛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的内容为:“借条借款人:张芝果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今向于琛琛借到人民币贰拾万整(小写: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4日起至2009年5月5日止,月利息3分,逾期不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给出借方。借款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以上借款由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借款人(签章):张芝果联系电话:138××××00192009年4月4日”。该笔借款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理应按时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及原告起诉的利息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芝果归还原告于琛琛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40元,减半收取为27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4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周利民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严思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