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辖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0-11-22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林志刚与浙江黄岩建厦塑料制品厂、三江购物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黄岩建厦塑料制品厂,林志刚,三江购物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辖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黄岩建厦塑料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夏炳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志刚。原审被告三江购物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念慈。上诉人浙江黄岩建厦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建厦塑料厂)、原审被告三江购物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与被上诉人林志刚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建厦塑料厂在答辩期内以:“林志刚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原审被告三江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建厦塑料厂所制造,本案侵权行为地不清楚的情况下,该案应由原审被告建厦塑料厂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经审理原审法院作出(2011)浙甬知初字第310-2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建厦塑料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查,原审法院认为:林志刚以三江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建厦塑料厂所制造为由向该院起诉,林志刚也提供了经公证保全的证据,现林志刚同时起诉制造者和销售者,因作为销售者的三江公司住所地在宁波市,属该院辖区,故该院作为销售地的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建厦塑料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1年9月20日裁定:驳回建厦塑料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由建厦塑料厂负担。建厦塑料厂上诉称,市场上有许多连盖水杯是贴牌的,现第三人未经建厦塑料厂同意,将建厦塑料厂的信息贴在涉案连盖水杯上,借用建厦塑料厂优良名誉进行销售。林志刚提交的公证书仅能证明涉案连盖水杯上贴有建厦塑料厂的信息,并不能证明涉案连盖水杯确为建厦塑料厂生产。在不能证明建厦塑料厂为涉案连盖水杯生产者的情况下,林志刚以侵权行为地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理由并不充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二审中被上诉人林志刚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林志刚以:“建厦塑料厂生产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三江公司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其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等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不仅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而且有明确的被告,明确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且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因此林志刚所诉案件符合立案条件。林志刚一审起诉时所提交的证据是否真实有效,是否能够证明其拟证事实,一审法院立案时只作表面审查,不作实质性审理。本案中,林志刚所提交的证据,初步可以证明建厦塑料厂、三江公司与本案诉讼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两者应属适格被告。一审法院作为一审被告之一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至于林志刚诉请是否成立,建厦塑料厂是否存在侵权等实体问题,法院应在实体审中予以审理,本案系程序纠纷,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涉及实体问题的上诉理由,在此不作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燕如代理审判员 周卓华代理审判员 候 洁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郝梦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