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浔双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0-11-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兵与杨金琴、钟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兵,杨金琴,钟福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双商初字第151号原告:陈兵,兴区织里镇中华路77号。委托代理人:顾美玲,系湖州市苕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州市朝阳街道潮音新村25幢302室。被告:杨金琴,南浔区和孚镇枉港村钟家埭4号。被告:钟福龙,南浔区和孚镇枉港村钟家埭4号。原告陈兵为与被告杨金琴、钟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江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兵的委托代理人顾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琴、钟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兵起诉称:2009年5月27日,被告杨金琴、钟福龙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用房屋作抵押。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金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钟福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杨金琴、钟福龙于2009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两被告儿子钟文华所有的房屋作抵押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1份,用以证明坐落于凤凰紫晶公寓1幢402室房屋系两被告儿子钟文华所有的事实。上列原告陈兵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27日,被告杨金琴、钟福龙向原告陈兵借款10万元,双方对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均未作约定。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陈兵与被告杨金琴、钟福龙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两被告应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其未能按约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金琴、钟福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兵借款人民币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杨金琴、钟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江辉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秋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