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0-11-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福利与沈建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利,沈建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469号原告:刘福利。委托代理人:周勤。被告:沈建士。原告刘福利为与被告沈建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按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8月18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福利的委托代理人周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利起诉称:被告因业务需要,于2009年9月9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条同时写明还款期限,即在2009年11月9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利息损失1789元(自2009年11月10日起按每天0.21‰计算至2010年6月10日共213天);2010年6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每天0.21‰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福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1份,欲证明2009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11月9日付清的事实。被告沈建士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刘福利提交的证据,被告沈建士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反映的内容与原告刘福利陈述的相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刘福利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建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福利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1789元(自2009年11月10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10年6月10日),合计41789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5元,由被告沈建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夏敏诙人民陪审员 吴国萍人民陪审员 郑筱荣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