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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海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0-11-2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中海集装箱运输(香港)有限公司与宁波植文工贸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海集装箱运输(香港)有限公司,宁波植文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海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海集装箱运输(香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劲松。委托代理人:魏小为,;委托代理人:刘懿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植文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颖。委托代理人:田晖。上诉人中海集装箱运输(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植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植文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追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0)甬海法商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海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小为,被上诉人植文公司法定代表人田颖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6月,中海公司自美国洛杉矶承运一批金属废料至宁波,并签发了编号为LAXNGB000887的提单,植文公司系提单记载的收货人。2007年7月货物到港后,植文公司向中海公司出具了电放保函,其中第6条载明:“本保函所称电放是指发货人已将全套的正本提单递交给承运人,承运人指示贵公司凭保函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第5条载明:“保函自提货之日起两年内有效”。此后,中海公司将货物放行,但未收回全套正本提单,后涉案货物托运人NewtechInternationalCo.(新技国际公司)就无单放货向中海公司提起(2008)甬海法商初字第124号案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中海公司支付新技国际公司货款损失71552美元及相应利息。中海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案经本院二审审理后维持原判。中海公司支付了相关赔偿金后,于2010年4月29日向植文公司提起追偿之诉,请求原审法院判令植文公司赔偿其损失81552美元等,总计人民币650618.56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本案适用的法律未产生争议,应视为双方默认本案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国大陆法。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追偿纠纷。植文公司作为提单记载的收货人,在货物被提之前,向作为承运人的中海公司出具了保函,此保函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保函第6条约定“本保函所称电放是指发货人已将全套的正本提单递交给承运人”,由此可见,植文公司明确限定了中海公司放货的条件,即发货人已将正本提单递交中海公司,也即中海公司有义务在放货前收回正本提单。如果中海公司已收回正本提单,那么即使发货人与植文公司之间存在货款未结等纠纷,也是贸易合同项下的纠纷,不会发生中海公司因无单放货涉讼一事。因此,中海公司在本案中未收回正本提单即予以放货,由此导致其被仍持有提单的托运人起诉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植文公司还主张中海公司起诉已超过保函两年有效期的抗辩。该院认为,本案保函的法律性质属于保证。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而本案货物约于2007年7月底提走,保函出具时间在此之前,因此,至中海公司起诉时,保函约定的两年有效期已过,中海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保证期间,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该院于2010年7月28日判决:驳回中海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6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8566元,均由中海公司负担。上诉人中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错误认定中海公司与植文公司就无单放货的条件达成一致,并错误认定中海公司应就无单放货产生的一切后果自行承担责任。1.本案系无单放货追偿纠纷,中海公司因无单放货行为向正本提单持有人承担了赔偿责任,理应取得向植文公司追偿的权利。植文公司没有提交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提取了货物,同时未支付货款,其行成构成非法获利。2.依行业通常做法,植文公司向中海公司请求无正本提单提货,需提交一份无单放货保函,但由于业务员操作不当,错将“电放保函”当作无单放货保函。“电放保函”没有约定中海公司向植文公司放货之前要从发货人处收回正本提单,如果中海公司需将正本提单收回后再放货,就不存在植文公司要向中海公司出具保函的必要了。而且无单放货追偿纠纷的前提就是承运人没有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放货给收货人,进而产生的向收货人追偿的情况。3.植文公司没有凭正本提单提取、占有货物,且未支付货款,而中海公司向发货人承担了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植文公司的非法提货行为与中海公司遭受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原判错误将“电放保函”的法律性质认定为保证,错误地适用担保法的内容来调整“电放保函”,并错误地将保函有效期认定为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间。“电放保函”不是保证,担保法关于保证期间的法律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保函有效期的约定。中海公司向植文公司提起无单放货追偿的法律基础不是这份“电放保函”,而是植文公司非法获利的行为与中海公司遭受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中海公司收到无单放货案终审判决书后90天内即向植文公司提起诉讼,符合海商法及民法通则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植文公司赔偿中海公司损失人民币669538.56元及相应利息,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被上诉人植文公司答辩称:一、我司是以发货人方式按电放形式去提货,且出具了电放保函。中海公司未收回正本提单,属于操作失误,由此引起的损失不应由我司承担。二、电放保函第5条规定时效为自提货之日起2年,我司是在2007年7月底提货,到本案起诉已超过时效。三、我司已在2007年7月4日支付了所有货款,发货人在收到货款后向我司提出电放,我司可凭电放保函提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电放保函的性质以及依据该电放保函,中海公司对其无单放货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应否自行承担。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并无异议。本院认为,在海上货物运输实践中,承运人通常在两种情况下实施无单放货行为,一是接受托运人的电放指示,二是接受收货人的保函。电放一般是托运人向承运人发出的指令,承运人接到电放指令后先收回其已签发的提单,再指示目的港代理放货;而保函系收货人未持正本提单而向承运人要求提货时,以其本身的信用向承运人所作的承诺。但在本案中,承运人中海公司并未收到托运人的电放指令,也非收到收货人植文公司的提货保函,而是接受了植文公司出具的《电放保函》后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该行为与实务中的通常做法并不一致,中海公司上诉称系“业务员操作不当”所致,该理由并不构成对该《电放保函》的否认,植文公司系凭电放保函提取货物,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依据该电放保函予以确定。尽管电放保函第1条明确载明“赔偿并承担贵司以及贵雇员因此承担的一切责任和遭受的一切损失。”但该电放保函第5条同时约定:“保函自提货之日起两年内有效。”即植文公司承诺因提取涉案货物对中海公司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但有效期仅为两年,故中海公司依据该保函向植文公司主张权利的期限为植文公司提货后二年。植文公司于2007年7月底提货,中海公司于2010年4月29日起诉,中海公司未在植文公司提货之日起二年内提出主张,原判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中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60元,由上诉人中海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 青代理审判员  孙伊涵代理审判员  孔繁鸿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章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