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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商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0-11-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宏杭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杭州宏杭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玉华买卖合同纠与陈玉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宏杭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杭州宏杭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玉华买卖合同纠,陈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966号原告:杭州宏杭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卫国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国良,杭州塘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姚建英,州市余杭区仁和镇三白潭村漾口29号。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陈玉华,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许村镇胜利村东陈埭15号。原告杭州宏杭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 汤秋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方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上半年原、被告间发生纺织机器买卖业务,截止2006年1月26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0000元,后被告于2008年9月以汇票方式支付原告10000元,至今尚欠6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陈玉华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元。原告向法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至2006年1月26日被告结欠原告机器款70000元,承诺于2006年3月15日前付清。被告陈玉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故本院只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于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法庭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纺织机器,于2006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机器款70000元。后被告于2008年9月支付原告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应确认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未能履行支付货款60000元的义务,理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杭州宏杭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价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陈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冯去英审判员王志明代理审判员汤秋静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沈海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