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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民初字第2260号

裁判日期: 2010-11-22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钱丽萍与郭琴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丽萍,郭琴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2260号原告:钱丽萍。委托代理人:曹晨、杭璐东,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琴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松陵镇交通北路19号。负责人:石建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琴华,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丽萍与被告郭琴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计丽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杭璐东、被告郭琴峰、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顾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丽萍起诉称:2009年12月2日16时38分许,被告郭琴峰驾驶其所有的苏E×××××桑塔纳轿车,行至嘉善县陶庄镇汾玉渔民村某废钢厂门口时,停车开驾驶室右侧车门时,与钱丽萍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钱丽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琴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钱丽萍无事故责任。2010年9月,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钱丽萍膝部外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补助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补助60日。肇事车辆苏E×××××桑塔纳轿车投保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8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郭琴峰承担。被告联合财保公司答辩称:1、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赔偿费用,有些金额偏高,具体意见在质证阶段予以发表。被告郭琴峰答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郭琴峰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郭琴峰、联合财保公司均无异议。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发生的原因,郭琴峰负事故全部责任,钱丽萍无责任。经质证,被告郭琴峰、联合财保公司均无异议。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情况。经质证,被告郭琴峰、联合财保公司均无异议。4、苏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卡原件1份、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记录原件2份、嘉兴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原件2份、医疗费用发票原件13份、用药清单原件1份3页。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及花费的医疗费用。经质证,被告郭琴峰、联合财保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用药清单中共有27元的伙食费,应予以扣除。5、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证���:被鉴定人钱丽萍因车祸致右膝部外伤、右胫骨髁间隆突骨折,右胫骨髁间隆突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属十级伤残范围;此伤拟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1人;为此花费鉴定费1500元。经质证,被告郭琴峰、联合财保公司均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6、户口簿原件2份、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需要抚养的人有父亲钱松庭、儿子钱子豪;钱松庭是农业户口、钱子豪是非农户口。经质证,被告郭琴峰无异议;被告联合财保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属农业户口,原告的被抚养人也应按农业户口进行赔付。7、交通费发票原件1组3页、施救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67元、施救费200元。经质证,被告郭琴峰、联合财保公司均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郭琴峰、联合财保公司未举证。经庭审,对原告钱丽萍当庭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真实,证明的事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为此,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事故发生的时间:2009年12月2日16时38分许。事故地点:嘉善县陶庄镇汾玉渔民村村道。被告郭琴峰驾驶其所有的苏E×××××桑塔纳轿车行至嘉善县陶庄镇汾玉渔民村某废钢厂门口时停车开驾驶室右侧车门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9月21日,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琴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钱丽萍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苏大附一院二次住院治疗共18天,以及陆续门诊治疗。2010年9月9日,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钱丽萍因车���致右膝部外伤、右胫骨髁间隆突骨折,右胫骨髁间隆突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属十级伤残范围;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1人。原告需要抚养的人为其父亲钱松庭,1949年12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嘉善县陶庄镇水产养殖场致字圩38号;儿子钱子豪,2002年7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吴江市芦墟镇青平路12号。原告父母有两个女儿。另查明,被告郭琴峰驾驶的肇事车辆苏E×××××桑塔纳轿车交强险投保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郭琴峰已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原因及事故责任已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琴峰驾驶的肇事车辆苏E×××××桑塔纳轿车交强险投保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处,根据相关交强险的��款规定,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直接赔付原告钱丽萍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限额项下:伤残赔偿金20014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6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347.75元、交通费26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施救费200元;以上共计71078.75元。因本起事故由被告郭琴峰负全责,故原告的损失在扣除交强险直接赔付部分外的其余部分由被告郭琴峰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凭证中,其中苏大附一院的住院费票据中含有伙食费27元,应计入住院伙食补助费内而予以剔除;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过高,予以更正;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时间及标准均属合理,故予以支持;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就此提出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方已支付原告的10000元应作为赔偿款在赔偿总额内予以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2121.30元;2、伤残赔偿金10007元/年×20年×10%=20014元;3、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540元;4、误工费按原告诉请75元/天×180天=13500元;5、护理费按原告诉请75元/天×90天=6750元;6、营养费核定为2400元;7、交通费267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钱松庭为7375元/年×19年×10%÷2=7006.25元、钱子豪为16683元/年×10年×10%÷2=8341.50元,合计15347.75元;9、鉴定费1500元;10、施救费200元;以上合计82640.05元。另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赔偿原告钱丽萍人民币71078.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给付,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33×××86;二、被告郭琴峰赔偿原告钱丽萍人民币16561.30元,扣除被告已付10000元,尚应付6561.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4元(原告预缴),减半收取272元,由原告钱丽萍负担4元,被告郭琴峰负担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计丽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倪引芳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