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乾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0-11-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为与被告郑荣阳、建与郑荣阳、建德市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为与被告郑荣阳、建,郑荣阳,建德市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乾商初字第19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路6号。诉讼代表人张建标,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辜根良,系该行业务管理部经理。被告郑荣阳,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2198211141018,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建德市乾潭镇胥岭脚27号。被告建德市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永兴商厦1#。法定代表人宋志平,董事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为与被告郑荣阳、建德市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委托代理人辜根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荣阳、建德市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诉称,2007年12月21日,被告郑荣阳因向被告建德市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华新阳光商城7幢304室住房,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双方为此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郑荣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6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4.2075‰,贷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从借款的次月开始每月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贷款人可提前收回贷款并有权行使抵押权。合同还对各自的其他权利和义务也作了具体的约定,担保方采用被告所购华新阳光商城7幢304室住房作抵押保证并由建德市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抵押物进行了预告登记,原告即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郑荣阳在履行了一年多的还款付息义务后,就没有再还过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郑荣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76439.27元,支付2010年6月30日止的利息11368.06元(2010年7月1日起至款清时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2、被告建德市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郑荣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抵押物处置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郑荣阳承担,被告建德市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各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以及原告已依约发放了借款的事实。2、建房交押字第641号建德市房地产抵押(按揭)申请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郑荣阳以其购置的华新阳光商城7幢304室住房作抵押,并由被告建德市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事实。被告郑荣阳、建德市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与被告郑荣阳、建德市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出自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义务,被告郑荣阳未按期还本付息,被告建德市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代为履行还款义务,均属违约,应承担立即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本案讼争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双方对担保履行顺序未作约定,且本案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自已提供的,故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荣阳、建德市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荣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6439.27元,并支付利息11368.06元(该利息仅算至2010年6月30日,从2010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二、若被告郑荣阳逾期未履行,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对被告郑荣阳用于抵押的座落于建德市乾潭镇华新阳光商城7幢304室住房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建德市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抵押物优先受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5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4706元,由被告郑荣阳负担,被告建德市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5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再根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