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0-11-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许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4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峰,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2009年4月因犯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0年1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宁积宇、被告人许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许峰从慈溪市浒山街道某酒吧门口出来,行走时与站在路边的刘某发生碰擦,继而引发口角,后持刀刺伤刘某颈部、背部、腰部、腹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外伤致横结肠破裂,空肠破裂,行腹部探查、空肠修补、横结肠造瘘、清创缝合术,该伤势已构成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常某、沈某、宓某的证言、被害人的病历资料、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抓获经过、被告人许峰的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峰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峰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到2015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浩国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人民陪审员 毛益科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