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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商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0-11-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杨某、许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杨某,许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1033号原告陈某,农民,住天台县坦头镇西洋村。被告杨某,农民,住天台县洪畴镇西岙洋村。被告许某,农民,台县洪畴镇西岙洋村。系被告杨某母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荷芬,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台县洪畴镇西岙洋村。系被告许宝妹之妹。原告陈某为与被告杨某、许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巍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被告杨某、被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荷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2003年开始原告与被告杨某恋爱并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时间五年,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期间原告交付两被告聘金人民币2万元,后原告陈某与被告杨幼桃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聘金。2009年2月14日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由被告返还聘金16000元,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偿付。故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及时偿付原告人民币16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09年2月14日起算至付清欠款时止)。被告杨某答辩称:原告诉称双方同居关系属实,当时原告给付聘金2万元,扣除部分费用后是16000元左右,欠条是原告家人写好后强迫我重抄的,签名系我自己所签,指印也是我自己按的。综上,原告主张的欠款不应返还。被告许某答辩称:原告与我女儿杨某建立恋爱关系,他们同居生活五年,期间原告给付聘金2万,聘金我已用于归还因抚养女儿所欠债务。欠条上我没有签字,指印有按过,是被迫没办法情况下按的,该款不应返还。根据上述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相关事实的一致陈述或认可,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3年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建立恋爱关系,双方开始同居生活直至2008年双方解除婚约,期间原告交付被告杨某、许某聘金人民币2万元,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解除婚约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聘礼,2009年2月14日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载明欠原告陈某人民币1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予偿付。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同居生活期间,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杨某、许某聘金人民币2万元,由于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请求返还聘金人民币16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09年2月14日起算至付清欠款时止,因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及付款时间,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率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执行。被告杨幼桃、被告许某主张欠条系受原告方胁迫所出具,因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许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聘金人民币16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1月17日起算至付清欠款时止)。二、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杨某、许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洪 巍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林雄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