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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2895号

裁判日期: 2010-11-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与被告郑联合与郑联合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与被告郑联合,郑联合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8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住所地:浦江县浦阳街道人民东路59号。负责人:傅金波。委托代理人徐晓东,身份证号:33070219691125121x,住金华市八一北街***号。被告郑联合,身份证号:330726196711295112,住浦江县浦阳街道江滨路*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与被告郑联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之父郑兴庚于2001年4月20日向原告申请个人消费担保借款100000元,原告依约向郑兴庚发放贷款100000元,合同约定2002年4月18日到期。上述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分文未还。2005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因郑兴庚无偿还能力,由其代为偿还上述贷款。2009年10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在2009年12月底前归还上述借款1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但是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贷款100000元中的10000元,浦江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07)年浦民二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59133.74元(算至2010年8月30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到清偿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郑兴庚(原告之父)签订100000元借款合同之事实。2、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了100000元贷款之事实。3、2005年7月30日还款计划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约定被告从2006年起每年归还10000元、十年内还清之事实。4、(2007)浦民二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10000元之事实。5、2009年10月20日还款计划(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自愿在2009年底前归还100000元借款本息之事实。6、欠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至今拖欠利息之事实。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20日,郑兴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02年4月18日、利息按照月利率6.3‰计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5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由其代为偿还100000元贷款。至2009年10月20日,被告再次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在2009年12月底前归还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对上述贷款中10000元的部分,本院已做出(2007)浦民二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及二份还款计划为凭,被告理应承担归还责任。因本院已对其中10000元的借款部分做出判决,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剩余的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联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借款计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按照约定的月利率6.3‰从2001年4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4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83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 判 员 洪秀珍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许 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