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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民终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0-11-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潘洪根、潘浩飞等与郑官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官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潘洪根,潘浩飞,潘丁叶,龚新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民终字第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官祥,男,194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洲街道水月亭路*******号。代表人:程海彦,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洪根,男,195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系死者董应芬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浩飞,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系死者董应芬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丁叶,女,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系死者董应芬之女。原审被告:龚新林,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上诉人郑官祥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0)嘉海民初字第2239号民事判决,向本��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4月16日7时20分许,龚新林驾驶无号载货汽车沿硖尖线由南往北行驶至硖尖线6K+350M海宁市袁花镇镇东路交叉路口地方时,与沿镇东路由西往东通过该路口的董应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电动自行车又被由南往北行驶的由郑官祥驾驶的悬挂浙04/32063号牌的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董应芬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4月23日,该事故经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龚新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郑官祥与死者董应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无号载货汽车系龚新林本人所有,龚新林于本案事故发生时尚未为该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郑官祥驾驶的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以下简称郑肇事车)悬挂的是同一类型的其他车辆(以下简称郑原车)的牌照,即存在套牌现象,该车辆实际并未办理行驶证和申请牌照。原审另查,本起交通事故的死者董应芬,出生年月为1955年1月10日。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共有3人,即,丈夫潘洪根,1956年4月12日出生;儿子潘浩飞,1980年11月15日出生;女儿潘丁叶,1989年2月28日出生。原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郑官祥于2010年4月16日发生事故时所驾驶的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是否于2009年7月30日在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一,郑官祥提供的拖拉机投保情况表上记载了车牌号码、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等与投保车辆相关且具有唯一性的重要车辆信息,如果郑肇事车确实于2009年7月30日在太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则其相应信息应当与拖拉机投保情况表上的记载一致,但根据郑官祥庭审自述,郑肇事车系套牌车辆、本身并无车辆号码,而其发动机又曾进行过更换、至于换下来的发动机又无法提供,车架号码则已模糊不清、难以辨别,因此郑肇事车的上述车辆信息都无法与拖拉机投保情况表上的记载相核对,仅凭潘洪根、潘浩飞、潘丁叶以及郑官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郑肇事车在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二,拖拉机投保情况表上记载的车辆信息均与郑原车行驶证上载明的车辆信息完全一致(包括车牌号码、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等),鉴于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的唯一性,可反证郑肇事车的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不可能与拖拉机投保情况表上记载一致,故郑肇事车并非投保车辆;第三,潘洪根、潘浩飞、潘丁叶与郑官祥在庭审中提出太保公司对保险标的物未尽到审查义务导致保险关系成立的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但从现有证据进行分析,与太保公司建立���险合同关系的是郑原车而并非郑肇事车,故潘洪根、潘浩飞、潘丁叶与郑官祥主张太保公司未尽审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潘洪根、潘浩飞、潘丁叶与郑官祥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案中,郑肇事车于事故发生时并未在太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太保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导致董应芬死亡而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予以赔偿。死者董应芬系农村居民,根据2009年度浙江省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行业具体赔偿计算标准,潘洪根、潘浩飞、潘丁叶的各项财产性损失确认为:医疗费610.54元、死亡赔偿金200140元(10007×20)、丧葬费13740元(27480÷12×6)、家属误工费2290元(27480元/年÷12)、交通费762元,合计217542.54元,其中属于交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610.5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216932元。由于龚新林、郑官祥在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龚新林、郑官祥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各为12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又由于交强险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故对潘洪根、潘浩飞、潘丁叶的损失,龚新林、郑官祥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平均分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关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应由龚新林赔偿潘洪根、潘浩飞、潘丁叶108771.27元(死亡伤残限额108466元+医疗费用限额305.27元),由郑官祥赔偿108771.27元(死亡伤残限额108466元+医疗费用限额305.27元)。另因郑官祥与龚新林的行为直接结合导致了董应芬死亡,故郑官祥与龚新林应互负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龚新林赔偿潘洪根、潘浩飞、潘丁叶财产性损失108771.27元;二、郑官祥赔偿潘洪根、潘浩飞、潘丁叶财产性损失108771.27元;三、龚新林与郑官祥互负连带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潘洪根、潘浩飞、潘丁叶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元,减半收取744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364元,龚新林负担682元、郑官祥负担682元,连带责任同上。判决宣告后,郑官祥不服,上诉称,郑官祥向太保公司投保的车辆就是后来肇事的车辆,这一点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另外,太保公司在接受投保人投保时,负有对投保的机动车进行审查的义务,如发现要投保的机动车与提供的书面材料不符,太保公司就不应当承接该保险业务。故一审认定郑官祥投保的车辆不是肇事车辆,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二审中其余当事人未作答辩或陈述。经审理,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在于一审关于郑官祥在被上诉人太保公司投保的车辆并非肇事车辆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肇事车辆是否即是投保车辆,一般从车辆悬挂的号牌即可辨认。在案证据也表明,2009年7月31日上诉人郑官祥将车牌号为浙04·320**的车辆在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投保的车辆在郑官祥签字确认的《拖拉机保险投保情况表》显示为:发动机号34234;车架号码1530;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31日至2010年7月30日。而事故发生的2010年4月16日当天郑官祥驾驶的肇事车辆为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该车悬挂浙04/32063号牌。单从车辆的号牌来看,郑官祥驾驶的肇事车辆似乎就是其投保的车辆。但根据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出具的关于郑官祥于事故发生后将“浙04·320**”的号牌悬挂于肇事车辆的文字说明,以及郑官祥关于肇事车辆本身并无车牌号码、发动机曾予以更换的庭审陈述,结合郑官祥对更换下来��发动机不能向法庭提供,车架号码又已模糊不清、无法辨别等事实,系争肇事车辆的身份存疑,郑官祥应对其主张的肇事车辆即是投保车辆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其未能有效举证,自然应当承担败诉之后果。郑官祥还提到,太保公司在郑官祥为车辆投保时应尽审查之义务。但在案证据显示,郑官祥投保时提供的车辆号牌、发动机号、车架识别号等都是明确、唯一的,可见郑官祥对投保的车辆具有明确性,太保公司在接受郑官祥的投保时对标的物也是明确的,双方对保险标的物的指向完全一致。故郑官祥认为太保公司未尽审查义务,实在难以立脚,本院同样不予采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8元,由上诉人郑官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嘉雄审判员  李 岗审判员  苏江平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 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