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0-11-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聂士林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西峰,杨浩宇,聂士林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西峰,男,1979年7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城西镇焦尧村***号。系被害人郑静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浩宇,男,2001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郑静之子。法定代理人杨西峰,系原告人杨浩宇之父。被告人聂士林,男,1979年6月2日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安徽省寿县张李乡油坊村熊台队,租住于桐乡市崇福镇景卫村姚家汇9号租房,捕前系中铁十一局沪杭高铁崇福段短折板安装工。因本案于2010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丽军,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1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士林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西峰、杨浩宇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严乐雄、检察员沈小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西峰、被告人聂士林及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对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3日,郑静到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向胡月明等人谎称自己已离婚,欲找人重组家庭。胡月明即通知聂士林并安排聂与郑相识。同月17日,被告人聂士林与郑静经事先约定,在金山区吕巷镇再次会面,并于当日及次日在吕巷镇某旅社同居。同月19日,两人从金山赶到崇福镇,于午后入住于崇福镇景卫村姚家汇9号的租房。在同居期间,郑静向聂士林说明了自己在昆山有夫有子的事实,为此两人发生争吵。5月21日早晨7时许,郑静起床后准备回昆山,聂士林劝说无效后,两人发生争吵并扭打。被告人聂士林见挽留无望,遂生杀人恶念,将郑静按在床上,采用扼颈的手段将其杀死。当晚8时40分许,被告人聂士林拨打110电话自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西峰、杨浩宇以被告人聂士林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要求判令被告人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500000元,原告人当庭提供了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聂士林当庭对指控其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附带民事部分,其表示没有能力赔偿。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郑静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被告人聂士林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聂士林系单身男青年,曾要求其表兄胡月明为其介绍对象。郑静系在江苏省昆山市务工的安徽籍公民,已婚并育有一子。2010年5月3日,郑静到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向胡月明等人谎称自己已离婚,欲找人重组家庭。胡月明即通知聂士林并安排聂与郑相识。同月17日,聂士林与郑静在金山区吕巷镇相约见面,当日及次日两人在吕巷镇某旅社同居。19日,两人至浙江省桐乡市崇福镇,于午后入住事先租好位于崇福镇景卫村姚家汇9号的租房。在同居期间,聂士林得知郑静在昆山有夫有子的事实,为此两人发生争吵。5月21日早晨7时许,郑静起床后收拾行李准备回昆山,聂士林劝说无效,两人发生争吵并扭打。被告人聂士林见挽留无望,遂生杀人恶念,将郑静按在床上,采用扼颈的手段将其杀死。作案后,被告人聂士林先割腕,后又将郑静所戴的项链吞下,企图自杀,但均未遂。当晚8时40分许,被告人聂士林拨打110电话向桐乡市公安局自首。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静系被他人扼颈窒息死亡。另查明:被害人郑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西峰、杨浩宇均为农村居民,郑静的父母均已死亡。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杨西峰(系被害人郑静丈夫)证言,证实经辨认尸体后其确认本案被害人就是其妻子郑静,以及郑静案发前离开昆山到上海等事实。2、证人胡月明证言,证实2010年5月3日郑静到其妻子的外甥女处玩,并称自己离婚了,想重新找个人组成家庭,后其将郑静介绍给了表弟聂士林。3、证人时光荣证言,证实2010年5月17日左右,聂士林向其领了5000元工资后到上海见女朋友,以及他要接女友到崇福来一起住等事实。4、证人叶美宝、黄德荣(聂士林的房东)证言,证实聂士林在他们家租房的时间及经过情况。5、证人王盼盼(东兴超市营业员),证实聂士林、郑静到崇福后一起购买生活用品的时间及经过情况。6、证人王承运、张开丽证言,证实聂士林委托王承运帮助租房,及王承运妻子和张开丽在案发当日早上均听到聂士林租房内有女子在喊救命等事实。7、证人聂士松(系聂士林哥哥)证言,证实其听说聂士林与女友吵架后于案发当晚8时许赶到聂士林的租房,其弟弟当时没有开门,让其等一下,不久民警也来到现场。8、证人王如仙证言,证实聂士林于2010年5月21日午后曾在其小店购买1瓶红星二锅头、3袋鸡爪的事实。9、证人杨一康(桐乡二院医生)证言,证实聂士林被送到桐乡二院抢救时神智不清,其左右手腕各有条索状的损伤,其中左手腕的伤口较深,可见肌肉,流血较多,洗胃后聂士林称其吞了一条金项链。10、证人时惠证言,证实其与聂士林原来暂住在一起,2010年5月17日后两人分开住等事实。11、辨认笔录,证实聂士林归案后对杀人地点、购买食品地点进行了指认,以及证人王盼盼、张开丽、叶美宝对聂士林、郑静的辨认情况。1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为崇福镇景卫村姚家汇9号租房,以及公安机关在勘查时从现场提取手机2部、带血体恤衫1件、带血布块2块、剃须刀刀片1片、血迹若干、裁纸刀刀片1片等。13、理化检验分析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胃内容物未检出毒鼠强、安定成分;DNA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血迹为聂士林所留;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郑静系被他人扼颈窒息死亡。14、110接处警记录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聂士林作案后打110电话报警的事实。15、被告人聂士林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故意杀人事实供认不讳,且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均能相互印证。16、户籍证明、死亡证明等证据,证实两原告人的基本身份事项、与被害人之间的身份关系,以及被害人父母均已死亡等事实。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聂士林因与被害人郑静恋爱过程中发现郑已婚,感到受欺骗而生杀人恶念,并将被害人杀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聂士林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及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丧葬费13740元、死亡赔偿金2001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875元、交通费酌定800元、误工费1575元,合计253130元,依法应当赔偿。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医疗费、教育费均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士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聂士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西峰、杨浩宇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253130元的90%,计227817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 振人民陪审员 翁家德人民陪审员 徐志毅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