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025号
裁判日期: 2010-11-2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黄珍利与惠州市兴进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珍利,惠州市兴进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025号原告黄珍利,女,1987年3月27日出生,壮族,原住广西忻城县,现住深圳市龙岗区,被告惠州市兴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惠州大道14号小区金城广场金顶阁10F。法定代表人许少宏,职务:董事长。原告黄珍利诉被告惠州市兴进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珍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兴进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珍利诉称,2007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市惠沙堤水门至西枝江堤段的水印尚堤大厦合同编号为:惠州(2007)00013621号,建筑面积31.13平方米,商品房总价款167110元,采取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付款,约定首付34110元余款133000元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支付,此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贷款行支付本金和利息。2008年原告以被告未能按期交付楼房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起诉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贵院作出(2008)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双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原告返还截止2008年9月21日的购房款(包括首付款、已向银行偿还的贷款)。然而原告在一审开庭后为避免造成不良的信贷记录,从2008年10月21日开始仍向贷款行继续履行贷款义务,截止2009年5月21日还继续向贷款行支付本金2168.77元,利息4472.52元。原告后续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原一审判决并未判决在内。原告遂诉诸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己向银行支付的按揭借款本金2168.77元、利息4472.52元,合计6641.29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惠州市兴进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珍利与被告惠州市兴进实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7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市惠沙堤路5号的水印尚堤大厦A栋27层2703号房(建筑面积为31.13平方米),总价款为167110元,原告以按揭方式付款,2007年6月7日交付首期款34110元,余款133000元办理银行按揭。2008年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2008)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判令双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36839.21元(包括截止2008年9月21日的首付款34110元、已向银行偿还的贷款2729.21元)。被告不服,上诉至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9年4月2日以(2009)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期间,即2008年10月21日至2009年5月21日期间原告仍继续向贷款行缴纳按揭贷款本金2168.77元、利息4472.52元,合计为6641.29元。原告为追索上述购房款,遂于2010年10月25日诉诸法院,请求判如上述所请。以上事实有(2008)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书》、(2009)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还款证明》、《客户还款明细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2008)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已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36839.21元(包括截止2008年9月21日的首付款34110元、已向银行偿还的贷款2729.21元),现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业已解除,原告诉求其诉讼期间(2008年10月21日至2009年5月21日)继续向贷款行缴纳的按揭贷款本金2168.77元、利息4472.52元,合计为6641.29元,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兴进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黄珍利返还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5月21日期间原告黄珍利向银行支付的按揭贷款本金2168.77元、利息4472.52元,合计为6641.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惠州市兴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雄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