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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商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0-11-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明扬机械有限公司、余姚市明扬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松杰买卖合同纠纷与张松杰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明扬机械有限公司,张松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610号原告:余姚市明扬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阳明科技工业园区舜创路38号。法定代表人:孙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佩郡,余姚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松杰,男,1973年4月1日出生,系慈溪市新浦松杰电器厂业主,住慈溪市新浦镇六甲村高丁路**号。原告余姚市明扬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松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明扬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松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案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因原告申请撤回财产保全申请而未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明扬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约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MY-16注塑机一台,价款24000元;还约定了交货方式、付款方式等;其中第7条约定“若买方未付清全部机器价款或分期付款任何一期未付,则卖方有权选择取回卖方已交付给买方的机器,按机器总价款每月10%由买方承担违约金;由卖方取回机器的,则买方须承担自机器交付之日起至机器收回之日止机器价款的每月10%的折旧费,以及机���运输、装卸所有费用由买方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送货上门给被告,然而被告未在约定的2010年7月14日支付第一期货款。原告无奈上门催讨,但被告未付款。现要求被告张松杰返还MY-16注塑机一台,价值24000元;被告承担机器折旧费4800元(计算至2010年8月13日),诉讼中变更为机器折旧费4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6月14日买卖合约书、送货单各一份。被告张松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放弃其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在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后,被告未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付款,属于违约行为。当事人在合同第7条中的约定属于附条件的民事行为,现条件已成就,原告有权取回已交付的机器,并要求被告承担折旧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松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余姚市明扬机械有限公司货款MY-16注塑机一台;二、被告张松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姚市明扬机械有限公司折旧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松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齐志强审 判 员  楼全民代理审判员  盛 辉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诸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