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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0-11-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樊丹菊与吴婉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丹菊,吴婉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148号原告:樊丹菊,女,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77********,住象山县大徐镇陈山村7号333户。委托代理人:叶能章,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婉玉,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8606220069,户籍所在地象山县丹西街道建设路60号,住象山县东陈乡岳头村。原告樊丹菊为与被告吴婉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0年8月20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叶能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樊丹菊起诉称:2008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未还本付息,经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明确为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原告樊丹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被告吴婉玉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樊丹菊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吴碗玉2008年8月18日”。被告吴婉玉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被告吴婉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举证借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及交付借款的重要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因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讨,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万元并赔偿自起诉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婉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樊丹菊借款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吴婉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金元审 判 员 黄传飞审 判 员 李增光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晶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