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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3110号

裁判日期: 2010-11-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焕英与陈雄钢、何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焕英,陈雄钢,何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110号原告陈焕英,稠城街道民主西巷一弄三号。被告陈雄钢,临江后成一区一幢三号。委托代理人骆海江。被告何苗,都豪苑盛世家园16幢1单元402室。委托代理人陈冠群。原告陈焕英为与被告陈雄钢、何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焕英、被告陈雄钢的委托代理人骆海江及被告何苗的委托代理人陈冠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焕英诉称,被告分别在2008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正,2008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正,用于其夫妻资金周转。现原告自身需要资金,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归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四十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陈雄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何苗表示对两份借条均不知情。被告陈雄钢辩称,被告陈雄钢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但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之间,并且是为共同生活所负,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于2007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生育一女,由于双方是自由恋爱,婚后感情良好,被告何苗在登记结婚就已经怀孕,婚后不久便辞掉工作,安心在家养胎,产后未出去工作在家带小孩,此后家里唯一的经济来源就是被告陈雄钢的经商所得,被告陈雄钢因资金周转,多次向他人借款,被告何苗都是知情的。后由于被告陈雄钢生意持续亏损,双方经常发生激烈争吵,被告何苗于2009年3月搬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至今。被告何苗并于2010年7月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根据法院作出的(2010)金义民初字第19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从2007年4月18日至2009年3月这两年多的时间里,两被告生活在一起,双方经常争吵并最终导致分居是因为经商亏损,并非是夫妻感情不和。请求法院认定本案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雄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何苗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被告何苗并不知情,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该借款是被告陈雄钢的个人债务。两被告从2007年结婚至今,真正生活在一起的时间不到两个月,没有一起经商过。在离婚诉讼判决书里认定的经商亏损是指被告陈雄钢在被告何苗父亲的店里帮忙,被告何苗父亲店里的经商亏损导致两被告关系紧张。双方也没有购置过共同财产。在法院有有关案件5个,都是在2007年11月到2008年4月之间,该期间被告何苗在哺乳期间,没有参加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何苗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何苗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民事判决书三份,证明⑴被告何苗因感情破裂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⑵与本案相同的借款,已经由法院认定为被告陈雄钢的个人债务。经庭审质证,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来借款的时候是两被告夫妻一起来的,离婚的事情原告知情的,另外两份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被告陈雄钢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离婚诉讼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被告陈雄钢陈述的事实,对借款何苗是知情的。对另外两份判决书,被告无异议。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月28日,被告陈雄钢向原告陈焕英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2月28日,被告陈雄钢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以上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另,被告陈雄钢与被告何苗于2007年4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何苗曾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0年9月7日作出(2010)金义民初字第19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何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雄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陈雄钢出具的借条为凭,在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后,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逾期归还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本案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何苗承担还款责任,应当对该笔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所需、经营所需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何苗提出抗辩,原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该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何苗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雄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焕英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焕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陈雄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