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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新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0-11-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彩华与陈有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彩华,陈有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新商初字第127号原告:林彩华,龙泉市剑池街道曾家村井窟2号。委托代理人:马建明,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有弟,平湖市新埭镇兴旺村毛家圩11号。原告林彩华为与被告陈有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有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林彩华诉称:2009年9月8日,被告陈有弟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的还款日期为2010年3月。2009年12月17日,被告陈有弟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的还款日期为2010年1月17日。二次借款均约定每月付利息5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推诿直至避而不见,至今也未能向原告返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按当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有弟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林彩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借条2份,证明被告陈有弟于2009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日期自2009年12月18日至2010年3月。被告陈有弟又于2009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期自2009年12月17日至2010年1月17日。二次借款均约定每月付原告利息5000元。经审核,原告林彩华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规范要求。被告陈有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林彩华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被告陈有弟向原告林彩华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日期自2009年12月18日至2010年3月。2009年12月17日,被告陈有弟又向原告林彩华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期自2009年12月17日至2010年1月17日。二次借款均约定每月付利息5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推诿直至避而不见,至今也未能向原告返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林彩华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后,被告陈有弟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林彩华多次催讨,被告陈有弟至今未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林彩华请求被告陈有弟返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按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应以4倍计算,被告陈有弟逾期还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案被告陈有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有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彩华借款20万元,并支付约定的利率7797.70元。二、被告陈有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彩华逾期还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分别以10万元自2010年4月1日和2010年1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三、驳回原告林彩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6元,减半收取4776元,由被告陈有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晓伟人民陪审员  许连英人民陪审员  唐素英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秀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