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东商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0-11-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华五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华五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发亮民间借贷纠与李发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五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华五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发亮民间借贷纠,李发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商初字第703号原告金华五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汽车城3s区块。法定代表人吕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丽君,浙江宾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发亮,男,197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观堂乡白庙行政村李楼。原告金华五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发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阳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2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五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发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五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因购置车辆需要,乙方(李发亮)向甲方(金华五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8400元。并签订附条件的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2000元,若乙方因个人原因在服务期内离开金华五菱,则由乙方现金归还甲方。在归还借款3686元后,2010年7月被告不辞而别,未归还剩余借款。现请求判令解除合同;被告立即归还人民币2671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金华五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及车改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借款的事实;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归还借款3686元的事实。被告李发亮未予答辩。被告李发亮未向本院举证。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且被告未到庭,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李发亮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已离开原告单位,已违反了借款约定,亦没有还款的意愿,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发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五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71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发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阳申请执行有效期两年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