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商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0-11-2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袁静芬与王明元、刘幼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静芬,王明元,刘幼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商初字第543号原告:袁静芬。委托代理人:顾黎明。被告:王明元,现下落不明。被告:刘幼芬,现下落不明。原告袁静芬与被告王明元、刘幼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盈盈独任审判。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8月16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袁静芬的委托代理人顾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元、刘幼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袁静芬起诉称:2008年3月1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万元,并约定其中的10万元在2008年4月20日之前归还,余下的16万元在2008年5月20日之前归还,但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6万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欲证明以上事实。被告王明元、刘幼芬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请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具条确认借款事实,依法应按约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元、刘幼芬返还原告袁静芬借款人民币2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200元,由被告王明元、刘幼芬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倪 黎代理审判员 戴盈盈代理审判员 谢朝宏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包海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