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0-11-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532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某某、叶某某。被告:曹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裁定限制登记在被告曹某某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韩田村的房屋(产权证号:00001998,地号:d0708-24-6)权属变更和抵押设定。因被告曹某某下落不明,于2010年7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2月10日、3月5日,被告曹某某以周转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陈某某借款60000元、70000元,并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分别为2010年2月10日至2010年3月9日止、2010年3月5日至2010年4月4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偿还。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曹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从借款之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补充陈述:60000元这笔借款,实际给被告曹某某的金额是552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八分。被告曹某某答辩称:实际借款金额分别为55200元和64400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八分,借款用途为赌博。2月10日这笔借款除了预扣第一个月利息外还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原告陈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借据及连带责任保证书两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及金额。被告曹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金某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一份(复印件),证明2月10日实际借款金额为55200元。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曹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曹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曹某某提供的证据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某某分别于2010年2月10日、3月5日,向原告陈某某借款60000元、7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8%,而书面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分别为2010年2月10日至2010年3月9日止、2010年3月5日至2010年4月4日止。2月10日的这笔借款,原告实际交付金额为552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之间形成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曹某某应于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民间借贷以借款交付为生效要件,2月10日这笔借款原告实际交付金额为55200元,应以该金额确定为借款本金数额。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1.62%,对尚未支付的利息按1.62%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用于赌博及70000元这笔借款实际交付64400元、已支付部分利息,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252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5200元自2010年2月10日起,70000元自2010年3月5日起,均按1.6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66元,保全费4650元,共计8016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99元,被告曹某某负担7817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多预缴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6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萍萍人民陪审员  潘伟巨人民陪审员  陈纪水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学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