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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商终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0-11-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建飞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沈建飞、姜祥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建飞,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姜祥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商终字第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建飞,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丁桥镇保胜村沈家石桥**号。委托代理人:石庆忠,住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堰斗3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经济开发区禾平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永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海明,浙江竹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姜祥平,江省海盐县武原镇绮园路72号文萃苑11幢301室。上诉人沈建飞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联公司)、原审被告姜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0)嘉秀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30日,沈建飞向永联公司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利息按月息2%结算。本借款如出现纠纷由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沈建飞。09年7月30日。”2009年8月27日,姜祥平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今本人姜祥平承诺:沈建飞于2009年7月30日向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大写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由本人为其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2009年12月30日,永联公司因催款无着提起诉讼,诉请判令沈建飞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利息计算到判决生效时止,暂算5万元;姜祥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沈建飞与姜祥平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8月1日至该院判决作出时,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为4.86%。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担保书一份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沈建飞与永联公司所设定的借贷关系明确,永联公司要求沈建飞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应予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每月2%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姜祥平为沈建飞借款提供担保,理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过程中,姜祥平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沈建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永联公司借款人民币50万元。二、沈建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永联公司借款50万元的利息,自2009年8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86%的四倍计付。三、姜祥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姜祥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沈建飞追偿。五、驳回永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12570元,由沈建飞、姜祥平负担。宣判后,沈建飞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程序不当。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建设施工合同、项目管理责任书、钢材供货合同三份证据以及一份调查取证申请书,而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中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对调查取证申请未作同意与否的决定。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借条系永联公司承接浙江新航不锈钢有限公司工程应付钢材款产生的,上诉人作为永联公司该工程的内部承包人,因业主未及时支付钢材款,后由永联公司将款项支付给了钢材商,于是上诉人出具了本案所涉借条,并未收到永联公司交付的现金50万元,故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在双方就工程未结算情况下向上诉人主张归还因支付工程材料款产生借款及利息的条件尚不成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永联公司口头答辩称,上诉人出具借条应明白其法律后果,如果确实没有借款的话,也不可能出具借条。退一步说,如果系工程产生的借款,今后结算时可另外确定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姜祥平口头辩称,上诉人提到工地筹措资金,沈建飞付利息,这是不可能的,因为没有人借本金不用还,还要支付利息的。经查,一审中,上诉人曾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提交建设施工合同、项目管理责任书、钢材供货合同三份材料。本院对上述三份材料组织了质证。原审被告姜祥平未予质证。经质证,被上诉人永联公司对三份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钢材上的款项已经由永联公司直接支付给合同的钢材供应方杭州钢虹物资有限公司。上诉人试图以三份合同证明其所借的款项是用于该工程的,但实际上整个工程尚没有与上诉人结算。双方诉讼争议的50万借款,因为上诉人并没有说明具体的用于哪个工程款项,上诉人挂靠在浙江鸿翔以及在杭州余杭也有其他的工程,所以不能确定这50万元就是用于浙江新航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工程的。在本院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另提供了四份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一、《通知》一份。证明:永联公司要求沈建飞在2009年9月15日停止施工。证据二、《回复函》一份。证明:2009年9月份永联公司汇入该公司海盐办事处480万元工程款。证据三、《内部支出核定单》一份。证明:2009年9月18日新航工程主体结构全部完成,累计完成施工产值650万元。根据项目管理责任书规定,公司应付沈建飞考核资金45.5万元。证据四、《办事处修改实施措施》一份。证明:沈建飞是工程负责人,但是当时有个财务管理模式,永联公司已委托姜祥平负责。业主汇入的款项直接在账户上扣除。上述四份证据上均盖有“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1)”字样的印章。经质证,永联公司认为,技术资料专用章是专门为工程的技术资料所用,用于非技术资料的相关凭据上是无效的。故对上述几份证据都不予认可。原审被告姜祥平认为,永联公司海盐办事处的技术资料专用章下面不是“(1)”,是“(6)”。对证据一,认为永联公司海盐办事处从来没有出过这样的单子给沈建飞,10月份的时候还在组织协调,这个单子显示9月份出具,是不真实的。对证据二,认为技术资料章只会对技术资料进行协调,涉及到资金的转换、借用、划拨一般都是用公司的公章的,且该函时间是2010年4月18日,是不真实的。对证据三,认为是不真实的,上面经办人“姜祥平”是打印的。如果是真实的,应该是要姜祥平签字。对证据四,认为张科是分公司的经理,不可能写这个东西的,其有分公司的章,不可能用这个章。这完全是一种支付方式,不能作为证据。实际支付是按照盈亏。本院认证认为,由于上诉人一审庭后提供的三份证据和二审提供的四份证据载明的内容与上诉人上诉主张查明的事实没有直接关系,缺乏证据应当具备的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亦不再作评判。综上,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对本案所涉借条、担保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一审是否存在程序不当问题;(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一)关于一审是否存在程序不当问题。经查,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项目管理责任书》、《钢材供货合同》系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已超过举证期限,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更何况,二审中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未受到妨碍。此外,上诉人在一审中曾提交《调查取证及责令原告提供证据的申请书》一份,申请法院向杭州钢虹物资有限公司和嘉兴市商业银行分别调取2009年7月30日前后永联公司支付给杭州钢虹物资有限公司50万元的转账或电汇等凭证。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证据属于当事人应自行收集的证据,且其后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载明:“请法院同意被告方(即本案上诉人)在2010年8月6日前提供,如不能提供的,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此亦可表明上诉人同意自行提供上述证据。故,原审法院未调取证据并无不当。(二)上诉人沈建飞与被上诉人永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本案所涉借条的借款金额、利息均明确,上诉人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尽管上诉人上诉称借条系其作为被上诉人工程的内部承包人支付钢材款所产生,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关于50万元款项的交付问题,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该款项系被上诉人帮助其向案外人支付的钢材款,即使其陈述属实,此亦表明该50万元实际系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指令支付给案外人,并不能以此来主张款项没有交付。最后,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工程结算问题,与本案的借贷属于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处理。综上,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沈建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蕾审 判 员  陈定良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丽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