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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瓶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0-11-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民初字第277号原告:何某甲。委托代理人:徐向明。被告:张某。原告何某甲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因被告张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即向被告张某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并依法由审判员陈自勇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吴如达、戴浪花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张某于1999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分别于2001年4月16日、××××年××月××日生育二女何某乙、何某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由于婚前双方了解较少,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08年11月10日,被告张某抛下原告何某甲及二个未成年子女,不辞而别,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何某甲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二个女儿归原告何某甲抚养,并由原告何某甲承担抚养费。原告何某甲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何庆伟与被告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分别于2001年4月16日、××××年××月××日生育二女何某乙、何某丙的事实。3、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彭公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于2008年11月10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何某甲提供的证据1、2、3,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张某于1999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分别于2001年4月16日、××××年××月××日生育二女何某乙、何某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由于婚前双方了解较少,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08年11月10日,被告张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何某甲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二个女儿归原告何某甲抚养,并由原告何某甲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关系一般。现因被告张某不顾及家庭,且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已有二年,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对于原告何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二女何某乙、何某丙归谁的抚养教育问题,因被告张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故应有原告何某甲抚养教育为宜。原告何某甲自愿承担二女何某乙、何某丙的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育二女何雅祯、何羽欣归原告何某甲抚养教育,抚养费由原告何某甲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自勇人民陪审员  吴如达人民陪审员  戴浪花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