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商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0-11-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建德市农村合作联社新安江信用社与傅锡生、宁力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农村合作联社新安江信用社,傅锡生,宁力航,胡晓明,傅来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商初字第1036号原告建德市农村合作联社新安江信用社,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月坪公园旁。法定代表人翁礼平,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敏、陈小红,系该社员工。被告傅锡生,195701200039,汉族,建德市人,住建德市新安江街道白沙村。被告宁力航,6197310220031,汉族,建德市人,住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蓬村深塘72号。被告胡晓明,97706040010,汉族,建德市人,住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36号,系建德市社险办职工。被告傅来生,6194811230015,汉族,建德市人,住建德市新安江街道白沙社区石佛岭1号。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安江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傅锡生、宁力航、胡晓明、傅来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敏、陈小红和被告宁力航、胡晓明、傅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锡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2007年10月23日,我社与被告傅锡生、宁力航、胡晓明、傅来生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我社发放给被告傅锡生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0月23日至2008年10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0.3275‰,宁力航、胡晓明、傅来生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我社依约向被告傅锡生发放了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借款到期后,我社经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傅锡生归还借款本金32066.01元,支付利息21813.39元。之后我社又经多次向被告催讨,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傅锡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7933.99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62126.09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0月19日,2010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点一六三七五另计),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宁力航、胡晓明、傅来生对被告傅锡生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信用社补充陈述称:依据借款合同的第9条规定,逾期归还借款的,加付50%的罚息,经计算后逾期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五四九一二五,即每日万分之五点一六三七五。原告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傅锡生向信用社贷款190000元,由被告宁力航、胡晓明、傅来生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傅锡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宁力航辩称:傅锡生向信用社贷款,我为他进行担保是事实。至今为止我未代其偿还过贷款,我现在经济能力有限,无力帮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胡晓明辩称:为傅锡生担保并非我自愿,当时我是社险办的办公室主任,我完全可以提供收入证明,正因为我不想替他担保,所以我没有提供收入证明,但因傅锡生是我妻子的亲舅舅,加上他们的游说,故我在担保人处签了名。另外,傅锡生和放贷员说一共是190000元贷款,如果要承担担保责任,四个人每个人也就是承担60000元。如果法院判决要我承担,我也没有办法只有承担,但我认为信用社在这笔放贷过程中有欺诈行为。被告傅来生辩称:当时信用社说超过60岁是不可以担保的,担保时我刚刚60岁,我说不担保,借点现金给他,但他说不签字他贷款贷不出来,所以我在担保人处签了名字。现在名字已经签了,后悔药也没有,一切按照法律程序走好了。被告宁力航、胡晓明、傅来生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信用社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虽未经被告傅锡生质证,但被告傅锡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被告宁力航、胡晓明、傅来生对原告提供的上述材料均没有异议,认为合同上的名字、手印均系其本人所写、所捺;经本院审查,原告信用社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信用社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信用社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傅锡生、宁力航、胡晓明、傅来生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信用社已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傅锡生取得借款后,仅归还部分借款本金,未及时归还尚欠借款本息,被告宁力航、胡晓明、傅来生也未代为清偿,均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宁力航、胡晓明、傅来生为被告傅锡生的该笔借款提供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而本案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08年10月20日,至原告信用社起诉,本案仍在保证期限之内,为此,被告宁力航、胡晓明、傅来生应当对被告傅锡生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锡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安江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57933.99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62126.09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0月19日,2010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点一六三七五另计)。二、被告宁力航、胡晓明、傅来生对被告傅锡生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301元,由被告傅锡生负担,被告宁力航、胡晓明、傅来生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1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赖丽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