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商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0-11-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雪初与黄佳平、徐利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雪初,黄佳平,徐利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719号原告:周雪初,丰镇丰北居民会荷花浜20号。被告:黄佳平,湖街道永乐里24幢1单元302室。委托代理人:汪丽娟,平湖市当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利丽,湖街道永乐里24幢1单元302室。原告周雪初与被告黄佳平、徐利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9月18日、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雪初、被告黄佳平的委托代理人汪丽娟、被告徐利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佳平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3月5日、7月5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130000元,分别出具借条,约定于2008年8月5日前归还,如不按期归还,则应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009年3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在2009年6月6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黄佳平未予归还。被告黄佳平、徐利丽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08年8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及以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09年6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利率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佳平辩称:本案借款是平湖市金泰运输有限公司(即平湖市东部运输有限公司)所借。2008年3月5和7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是事实。2009年2月28日,经双方结算后,200000元借款本金中尚欠50000元,故在2009年3月6日就对这尚欠的50000元借款出具了借条,而且到目前为止,这50000元也已全部归还原告。被告徐利丽辩称:我与被告黄佳平在2007年4、5月时感情就不好了,2008年4月就达成了离婚协议,正式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是在2008年10月27日,所以对被告黄佳平的借款是不清楚的。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提供的证据及主张认定的事实有:证据一、2008年3月5日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黄佳平于2008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在2008年8月5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则支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证据二、2008年7月5日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黄佳平于2008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约定在2008年8月5日前归还。证据三、2009年3月6日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黄佳平于2009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证据四、运费清单19页,证明爱思开浦项(平湖)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k公司)的业务是与原告发生的,车辆也是原告的或由原告方联系叫来的。证据五、运费证明1份,证明浙f×××××、浙f×××××、浙f×××××、浙f×××××、浙f×××××、浙f×××××、浙f×××××车辆所发生的运费均是原告所有的,与平湖市东部运输有限公司无关。证据六、借条1份、借款协议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黄佳平除本案借款外还曾向原告借过款,借款归还后,原告将原件归还给了黄佳平。被告黄佳平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金额、时间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款人系平湖市东部运输有限公司,抵押的财产也是公司财产。对证据三中没有修改部分无异议,对修改部分有异议。2009年2月28日,双方在对200000元借款结清的情况下于2009年3月6日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当时已归还了150000元。对证据四,认为不能证明sk公司的业务是原告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2009年7、8月的时候,黄佳平已经不做了,是方某在做了,至今方某和原告是否合伙就不清楚了;对证据六无异议。被告徐利丽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黄佳平的借款是不清楚,是原告起诉了才知道的。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黄佳平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平湖市东部运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各1份,证明平湖市金泰运输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平湖市东部运输有限公司,黄佳平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兼任经理职务。证据二、证明1份,本案所涉借款系公司借款。证据三、发票5份,证明2008年度平湖市金泰运输有限公司多次购车的行为,需要资金。证据四、机动车登记查询单1份,证明浙f×××××车辆为平湖市金泰运输有限公司(即平湖市东部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证据五、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7份、进帐单5份、对帐单2份,证明sk公司运费为平湖市东部运输有限公司的业务,因2009年3月6日的借条是以运费为抵押,所以认为借款与公司有关。证据六、收条、证明各1份,证明2009年10月26日,原告收到由黄佳平通过郭强的还款6000元。证据七、承租合同、收条1份,证明公司里的车辆承租给方某,承租费每月7000元加每月总运费的15%收取,业务是由黄佳平联系的。原告对被告黄佳平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借款是借给被告黄佳平个人的,与公司无关。对证据三,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车辆是租赁给他人的。对证据五认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原告与方慧良的,运输业务是原告、方某以金泰运输有限公司名义与sk公司发生业务,发票是金泰运输有限公司开的,sk公司的运输费汇到金泰运输有限公司名下,金泰公司再将钱给原告,且现在原告与方慧良和sk公司的运费已结清。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是郭强用于归还黄佳平的借款,但是归还其他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是原告与方某合伙做运输生意的。被告徐利丽对被告黄佳平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均无异议。对证据七表示不清楚。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徐利丽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离婚证1份,证明二被告于2008年11月27日登记离婚。原告对被告徐利丽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借款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黄佳平对被告徐利丽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黄佳平申请证人方某出庭作证,方某陈述:2009年7月,方某欠黄佳平30000元,黄佳平尚欠原告50000元,三方同意方慧良欠黄佳平的30000元在原告的借款中予以扣除。并证明其与原告合伙以金泰公司的名义做sk运输业务,运费现已结清。原告对证人的陈述无异议。被告黄佳平认为方某与原告是否合伙不清楚,其他证言无异议。被告徐利丽认为对证人的陈述不清楚。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佳平认为借款系公司所借,且借款已归还,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六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对被告黄佳平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七,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对证据二,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六,证明原告已收到黄佳平还款6000元,但原告认为是归还其他借款,未能提供相印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利丽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黄佳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人方某的证言,其陈述的原告与其合伙做生意与本案无关,其他证言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现查明:被告黄佳平分别于2008年3月5日、7月5日向原告借款计200000元,分别出具二份借条,约定于2008年8月5日归还,到期不还清,按日总借款千分之三违约金计算。2009年3月6日,被告黄佳平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在2009年6月6日归还,逾期则按日总借款千分之三违约金计算。到期后,2009年10月26日被告黄佳平归还借款6000元。另查,被告黄佳平与被告徐利丽原系夫妻。2008年11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又查,方某欠黄佳平30000元,后经原告、被告黄佳平、方某三方协商,同意在黄佳平欠原告的借款中扣除30000元。故被告黄佳平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14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佳平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由借条予以证实,被告黄佳平认为该借款系平湖市东部运输有限公司所借,且已全部归还的主张没有足够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佳平已归还的6000元及原告同意扣除的30000元未明确用于归还哪一期借款,故本院认定系用于归还先到期的借款。双方在借款时约定逾期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佳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雪借款21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借款本金164000元自2008年8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09年6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利率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诉讼费6870元,由原告负担989元、被告黄佳平负担5881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万卫忠审 判 员 钱强敏代理审判员 周冬梅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丽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