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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1945号

裁判日期: 2010-11-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余川与冯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余川,冯晓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945号原告:胡余川,30226196911176073���,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茶院乡许家山村4组25日。被告:冯晓军,020419800720××011),汉族,民警,住宁海县跃龙街道县前巷7号,现住宁海县越溪乡派出所。原告胡余川与被告冯晓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欣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余川、被告冯晓军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对姚琼嫣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余川起诉称:2008年××月22日,被告冯晓军因需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由被告冯晓军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未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被告冯晓军辩称:借款是事实,现经济能力有限,无法一次性还清。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冯晓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的证据之间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能互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胡余川与被告冯晓军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因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归还日期,故被告冯晓军应按原告的要求及时归还借款。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晓军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立即归还原告胡余川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自2010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冯晓军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  欣  荣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丽波(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