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磐商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0-11-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林星与王志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星,王志良,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商初字第648号原告:陈林星,汉族,农民,住磐安县尚湖镇尚清路**号。委托代理人:韦武明,浙江天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良,汉族,住磐安县尚湖镇忠信庄村。委托代理人:羊荣民,磐安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林星与被告王志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旭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林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7月17日,被告以经营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9万元,同年8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0万元。此后,被告只归还了7月17日所借的借款,对于2009年8月16日所借的借款一直没有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根据规定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陈林星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0万元的借条1份、金额9万元的汇款单1份,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并申请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出庭作证。证人陈某甲证明原告陈林星之妻于2009年7月17日向其钱5万元,听原告之妻说是借给王志良收白术。证人陈某乙证明2009年农历7月有2万元钱借给原告,听原告之妻说是借给王志良的。被告王志良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在2007年开始就有款项往来,7月17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不属实,9万元不是借款,是原告归还被告的往来款。8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属实的。原告诉状中称此后归还了9万,是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归还了9万元给原告,被告尚欠原告1万元。被告王志良向本院提交2009年5月11日、5月13存款分户明细查询2份金额为20万元、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3份金额为3.4万元,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及已归还原告部分借款。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王志良对原告陈林星提供的借条没有异议;对汇款单9万元认为不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对证人证言认为证人只是听说,都没有在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存款分户明细查询认为是本案借款前的往来帐目,与本案无关;客户回单联3份的款是归还2009年7月17日的借款,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书证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构成要件,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其证明力可予认定。两位证人证言均为传来证据且被告予以否定,证明力较小,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5月11日与13日,被告王志良各转入陈林星账户人民币10万元,合计20万元。2009年7月17日,原告陈林星存入被告王志良银行卡中人民币9万元。2009年8月16日,被告王志良向原告陈林星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条内容为“今向尚湖镇村陈林星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原告在诉状中称“此后被告只归还了7月17日所借的借款”,但被告王志良在庭审承认只归还了7.5万元,尚欠2.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志良于2009年8月16日向原告陈林星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及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为合法有效。原告陈林星于2009年7月17日存入被告王志良银行卡中人民币9万元,原告陈林星仅提供该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被告王志良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此前有款项往来,原告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只有在原告举证能够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达到令人确信的程度,其请求权才能依法得到支持;原告陈林星未能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因此原告对该项事实的主张证据不足,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借款事实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告在诉状中称“此后被告只归还了7月17日所借的借款”并在庭审中承认被告已归还9万元,综上,本院对原告陈林星于2009年7月17日存入被告王志良卡中人民币9万元未予认定为借款,因此应当认定为归还2009年8月16日的借款。但被告王志良自认只归还了7.5万元,本院据此认定本案所欠借款为2.5万元。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仅可支持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林星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林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保全费720元,合计3120元,由被告陈林星承担2425元,被告王志良承担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陈旭明人民陪审员  厉益平人民陪审员  陈天寿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土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