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0-11-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孝华与金锡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孝华,金锡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395号原告:李孝华(身份证号码:2308281981********),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汤原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金锡群(身份证号码:3302061965********),女,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李孝华诉被告金锡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指挥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锡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孝华诉称,2010年1月13日,被告金锡群因需资金向原告李孝华借款100000元、5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2010年1月13日至2010年2月11日、2010年1月13日至2010年2月12日;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月支付;此外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年8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亦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3日至2010年10月2日;利息亦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月支付;此外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以上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通过银行存款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支付利息34106元(计算至2010年10月26日,此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付清借款时止)。为此原告提供借款合同、银行凭证各三份,以证明其主张属实。被告金锡群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经开庭审理,因被告金锡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存款凭证系原件,且两者之间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之主张相一致。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金锡群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的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锡群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李孝华借款本金350000元、支付利息31902.91元(该利息计算至2010年10月26日,此后按年利率4.86%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62元,减半收取3531元,由原告负担20元,由被告负担35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方指挥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宋 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