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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东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0-11-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永康市天一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永康市天一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武义县小贝哥工与武义县小贝哥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天一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永康市天一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武义县小贝哥工,武义县小贝哥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东商初字第102号原告永康市天一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业生产基地。法定代表人胡清钱。委托代理人郑红莉(特别授权),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娟(特别授权),助理。被告武义县小贝哥工贸有限公司。业区。法定代表人胡升。委托代理人胡世杰(特别授权),198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古山镇古山一村求知路**弄**号。身份证号:330722198801234018原告永康市天一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武义县小贝哥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由审判员杜松法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红莉、张娟,被告委托代理人胡世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永康市天一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2010年6月3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6525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0003元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003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武义县小贝哥工贸有限公司辩称,拖欠原告货款70003元事实,现因公司经济困难,要求分五个月付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企业对账函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有纸箱业务买卖关系。2010年6月3日双方经过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6525元。2010年8月2日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26522元,至今尚欠货款70003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义县小贝哥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永康市天一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7000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保全费820元,合计1595元,由被告武义县小贝哥工贸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松法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金林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