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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3212号

裁判日期: 2010-11-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冲、陈冲与被告徐雄文、骆桂仙、骆明明之间的民间借贷与徐雄文、骆桂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冲,陈冲与被告徐雄文、骆桂仙、骆明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徐雄文,骆桂仙,骆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3212号原告陈冲,镇车门村199号。委托代理人刘虹,县浦阳街道中山北路97号。被告徐雄文,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浦江县仙华街道马墅村南区100号。被告骆桂仙(系徐雄文之妻),女,成年,汉族,住浦江县仙华街道马墅村南区100号。被告骆明明,男,成年,汉族,住浦江县黄宅镇三友村新骆村31号。原告陈冲与被告徐雄文、骆桂仙、骆明明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丽按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雄文、骆桂仙、骆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冲诉称:被告徐雄文因资金周转,于2010年4月14日、2010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借期15天,借款由被告骆桂仙、骆明明作担保。但时至今日三被告均未归还。为此,陈冲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徐雄文立即归还陈冲借款200000元及利息5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自2010年5月30日起计算到2010年9月1日,以后另计),合计人民币205000元;2、由骆桂先、骆明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陈冲提交2010年4月14日、2010年5月15日借条两份,证明徐雄文向陈冲借款200000元,由骆明明、骆桂仙作担保的事实。被告徐雄文、骆桂仙、骆明明均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陈冲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徐雄文分别于2010年4月14日、2010年5月15日向原告陈冲各借款10000元,合计借款200000元,借期15天,借款由被告骆桂仙、骆明明作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徐雄文、担保人骆桂仙、骆明明均未归还借款。故原告陈冲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陈冲与被告徐雄文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徐雄文尚欠陈冲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有徐雄文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徐雄文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骆桂仙、骆明明自愿为徐雄文的借款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陈冲要求被告支付两笔借款从2010年5月3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陈冲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徐雄文、骆桂仙、骆明明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雄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冲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5月3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骆桂仙、骆明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87.5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75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陈凤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