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商初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0-11-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陈小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陈小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164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代表人:王利亚。委托代理人:陈卫、赵华杰。被告:陈小兰。委托代理人:陈晓芬。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为与被告陈小兰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雪原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兰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06年12月17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51×××78。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6100.03元(截至2010年3月11日止),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给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6100.03元(本金2482.46元、利息等费用3617.57元)(截至2010年3月11日止),利息、滞纳金、超额费等其他按《领用合约》的规定(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按月收取;超额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按月收取)结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给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共计6100.03元(截至2010年3月11日止)。被告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国航知音”中信信用卡申请表、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收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的事实以及领用合约的具体约定。2、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未偿还的金额及具体明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1月10日,被告填写了“国航知音”中信信用卡申请表一份,向原告申请办理中信信用卡。被告在该申请表上声明“本人已阅读并了解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及注意事项”。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第三条第六款约定乙方(申领人,即被告)超过信用额度用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超过信用额度部分按年利率5%逐日计收的超限费;第四条第四款约定乙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即原告)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应付利息,应付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最低收费为人民币1元或港币1元或1美元;第四条第五款约定乙方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或美元3元或港币30元。后经原告审核,被告实际领取了卡号为51×××78的中信信用卡。被告自2006年12月30日开始使用该卡。从原告举证的交易明细看,截止2008年5月11日本案所涉信用卡项下欠款金额为4182.47元。此后的交易明细载明2008年5月22日“现金缴款”4200元(即被告还款)、2008年5月23日“消费提前缴款”2499.99元(指被告原分期还款尚未到期的三期各833.33元一并提前到期)、2008年5月26日“现金缴款”7100元(即被告还款)。此后,交易明细未出现消费记录,显示均为利息、滞纳金与超限费。截至2010年3月11日被告所申领信用卡的欠款总额为6100.03元,包含透透支本金2482.46元、利息964.86元、滞纳金2565.69元、超限费87.02元。原告因被告未清偿信用卡项下欠款,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关于被告支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共计6100.03元(截至2010年3月11日止)的诉请,因该款项中包含了透支本金2482.46元、利息964.86元、滞纳金2565.69元、超限费87.02元,其中透支本金2482.46元符合交易明细的记载,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依照领用合约的相关约定向原告偿付所欠透支本金。至于截至2010年3月11日止的利息964.86元、滞纳金2565.69元、超限费87.02元,原告就该利息、费用的计算基数、计算标准、起算时间均符合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及交易明细的记载。但从交易明细的内容来看,被告针对2007年8月30日的透支消费10000元,自2007年8月开始于每月月底分十二期向原告还款,其于2008年5月22日支付给原告的4200元已包含该日前所欠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同时,尽管原告将被告最后三期还款的时间提前到2008年5月23日,但确实存在被告在2008年5月22日还款4200元之后银行系统显示信用卡项下已无欠款的情况。另一方面,被告本人作为消费者,对于其在2007年8月30日的透支消费10000元分期还款的情况应该是明知的,其本人结合消费金额与还款情况也应该明知在2008年5月22日还款4200元尚不足以清偿信用卡项下全部欠款的事实。综合上述因素,且考虑到被告未及时清偿欠款的行为在客观上既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也使被告获得了所欠款项的时间收益。因此,对于被告信用卡项下欠款中计算至2010年3月11日的利息964.86元,被告仍应支付给原告;而对于信用卡项下滞纳金、超限费的产生,因不能简单归责于被告的原因,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应承担该部分数额的意见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支付给原告所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482.46元、利息964.86元,合计3447.32元(计算至2010年3月11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所欠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447.32元(计算至2010年3月11日止)。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减半收取。剩余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担11元,由被告陈小兰负担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程雪原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圆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