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洲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0-11-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与倪炳松、严玉仙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倪炳松,严玉仙,严孝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洲商初字第293号原告: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经济开发区越秀北路1098号(竹桥港以西)金属公司大楼四楼西侧。法定代表人:黄建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宁宁,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炳松,市河山镇石栏桥村(原张褚村)后浜8号。被告:严玉仙,市河山镇石栏桥村(原张褚村)后浜8号。被告:严孝忠,市洲泉镇岑山村旱秧浜10号。原告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倪炳松、严玉仙、严孝忠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宁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炳松、严玉仙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严孝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倪炳松因购买车牌为浙f×××××号东风牌小客车一辆,于2007年4月6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桐乡支行)贷款60000元。原告为该贷款进行担保,被告严孝忠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后因被告倪炳松未履行全部还款责任,工行桐乡支行向原告追索,原告为履行担保责任,向工行桐乡支行代为支付款项51666.09元。原告认为,被告倪炳松系借款人,被告严玉仙系其配偶,该两被告有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严孝忠作为反担保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请本院判决:一、被告倪炳松、严玉仙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息51666.09元;二、本案律师代理费2200元,由被告倪炳松、严玉仙负担;三、被告严孝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倪炳松未作答辩。被告严玉仙未作答辩。被告严孝忠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倪炳松和被告严玉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被告倪炳松购车的事实;证据三、贷款借款凭证一份及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倪炳松因购买小客车向工行桐乡支行贷款60000元,并由原告为被告倪炳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四、工行桐乡支行于2010年7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倪炳松履行担保义务,垫付款项共计51666.09元的事实;证据五、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严孝忠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的事实;证据六、委托代理协议书一份及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倪炳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严玉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严孝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三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他们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相关联,证据形式合法,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倪炳松因购买车牌为浙f×××××号东风牌小客车一辆,于2007年4月6日向工行桐乡支行贷款60000元。原告为该贷款进行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严孝忠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方式的反担保。后因被告倪炳松未履行还款责任,工行桐乡支行向原告追索,原告为履行保证责任,向工行桐乡支行代为支付款项51666.09元。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倪炳松和严玉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原告代为支付借款本息后,被告倪炳松、严玉仙未予归还,被告严孝忠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倪炳松与工行桐乡支行三方所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严孝忠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即向工行桐乡支行代被告倪炳松偿还贷款本息51666.09元后,有权向被告倪炳松追偿。被告倪炳松、严玉仙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被告倪炳松、严玉仙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严孝忠作为反担保人,应对被告倪炳松、严玉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本案律师代理费2200元,由被告倪炳松、严玉仙负担,被告严孝忠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在原告与被告严孝忠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中就被告严孝忠的保证范围约定了包括原告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但原告与主债务人即被告倪炳松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为行使对其追偿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的负担未作约定,在此情况下,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炳松、严玉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51666.09元;二、被告严孝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7元,由原告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负担64元,由被告倪炳松、严玉仙、严孝忠负担1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沈元明人民陪审员 邱贵良人民陪审员 屠敏娟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丹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