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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苍商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0-11-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苍南县航翔印业有限公司与温州市夕利防粘纸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南县航翔印业有限公司,温州市夕利防粘纸制造有限公司,上海马克热敏纸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商初字第479号原告:苍南县航翔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钱库镇钱东街43-45号。法定代表人:洪汝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焕付,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应仲明,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夕利防粘纸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林文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秋孟,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马克热敏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七宝华中路465弄65号。法定代表人:michaelwhelan委托代理人:谢科洋,上海金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苍南县航翔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翔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夕利防粘纸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夕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汝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焕付、被告夕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秋孟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夕利公司就本案所涉及纸张质量申请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依法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进行鉴定,并追加上海马克热敏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克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于2010年10月30日出具鉴定报告。2010年11月17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汝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焕付、被告夕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秋孟、第三人马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科洋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11月22日本案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航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汝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焕付、被告夕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秋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马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航翔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4月21日向马克公司购买24480平方米一等品优质热敏纸材料,每平方米3.6元,货款计88128元、于2009年6月23日向上海码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码识公司)购买17520平方米的日本理光一等品优质热敏纸材料,每平方米2.2元,货款计28544元,委托被告进行带胶加工,加工费为每平方米2.45元,货物由上述两公司直接发货给被告。后经催告,被告只向原告交付了两批货物,即上海马克热敏纸材料(带胶)8730.54平方米、日本理光热敏纸材料(带胶)13597.8平方米,原告当场退理光热敏纸材料4个,计680平方米。另有15749.46平方米(价款56698元)的上海马克热敏纸材料和3922.2平方米(价款8628.84元)的日本理光热敏纸材料被告未向原告交货。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热敏纸材料款68488.84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热敏纸材料款62383.6元。被告夕利公司答辩称:一、航翔公司的产品受台风影响,被洪水浸泡,损失了马克热敏纸材料826.23平方米、理光热敏纸材料3401.75平方米,该损失是由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的,被告无需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告尚有14926.23平方米的马克热敏纸材料在被告处,原告以纸质已变黄为由拒绝提货,事实上原告购买的纸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拒绝提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在加工过程中,原材料的损耗为5%。第三人马克公司答辩称:一、2009年4月21日,第三人确有与原告签过合同,第三人已按约定将货物交给原告,原告也已结清货款;二、合同中已约定提出异议期限为收到货物的两个月内;三、被告称货物因洪水受损失,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产品质量与洪水无关。原告航翔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基本情况,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马克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托运单,用于证明价值为88128元的热敏纸由马克公司运到被告处的事实;4.码识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托运单,用于证明价值为38544元的热敏纸由码识公司运到被告处的事实;5.银行汇单,用于证明货物的总价格以及原告已支付货款的事实;6.实物出库单,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货方式是被告送货以及被告只交付了部分货物的事实;7.催货通知函、天天快递运单,用于证明原告已书面向被告催货的事实。被告夕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热照,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清单、3.照片,用于证明有14926.23平方米的热敏纸原告拒绝提货的事实;4.信函,用于证明原告的纸张本身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5.样品,用于证明夕利公司加工不存在质量问题,是原告提供的纸张本身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6.照片,用于证明原告未提的纸张还有15066.5平方米;7.通知单、回复函,用于证明被告已通知原告提货的事实。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申请对热敏纸的质量进行鉴定。由于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纸张样品并非原告向第三人马克公司所购买的纸张,本院依法到被告夕利公司和第三人马克公司进行取样封存,并依法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10月29日出具了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本院从夕利公司提取的热敏纸样品与本院从马克公司提取的热敏纸样品不是同一批次生产的产品;2、从夕利公司提取的热敏纸为多层薄膜,胶层与塑料膜层的黏接力并不很大;变黄的原因可能是加工过程中温度的影响,或者是储运过程中环境因素的影响,或者是使用过程中的影响等其他原因;另被告涂胶过程不是薄膜纸变黄的直接原因。(注:如果涂胶过程中,基体膜受到过高温条件,或许也会导致变黄。)第三人马克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鉴定报告,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3、证据4所证明的产品数量没有异议,但对产品质量有异议且认为原告和第三人均未向被告提交产品的质量标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实物出库单不能证明交货方式是被告送货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交货的原因是原告没有支付加工费。第三人马克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与马克公司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没有异议,认为货款已收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据7,认为是原、被告之间的事,第三人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和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照片中的货物就是原告给被告加工的纸张;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即使是真实的,该信函也没有直接说明纸张质量有问题;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提供的纸张;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2009年8月27日已催告被告发货,而被告的通知单是在原告起诉被告之后才发给原告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拒绝提货是第三人造成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是第三人提供的产品;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信函上第三人没有盖章;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样品,认为不能证明是第三人提供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证据7认为与第三人无关。原、被告对鉴定报告没有异议,认为可作证据使用,第三人认为被告提供的样品不一定是第三人马克公司的货物,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主体方面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虽然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纸张本身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对原告分别从马克公司购买价值88128元的热敏纸和从玛识公司购买价值38544元的热敏纸运到被告处加工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货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6,无法证明照片中的纸张是原告提供的,故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因该信函系打印件,马克公司又予以否认,无法证明系第三人马克公司所发,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来源何处无法确定,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7,可以证明被告通知原告提货的事实。对鉴定报告,本院认为鉴定程序合法,应予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航翔公司分别于2009年4月21日向马克公司购买24480平方米热敏纸,每平方米3.6元、于2009年6月23日向码识公司购买17520平方米热敏纸,每平方米2.2元,委托被告进行带胶加工,上述纸张由马克公司和码识公司直接发给被告。之后,被告交付原告已加工的马克公司的热敏纸8730.54平方米、码识公司的热敏纸14118.25平方米。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答辩所称的在加工过程中,原材料损耗为5%,即实际使用了马克公司的热敏纸9191平方米、使用了码识公司的热敏纸14862平方米,其余货物即马克公司热敏纸15289平方米,价值计55040.4元、码识公司热敏纸2658平方米,价值计5847.6元未交付原告。另原告收货时退回被告码识公司热敏纸680平方米,价值1496元。综上,原告尚有价值62384元的热敏纸在被告处。本院认为:原告航翔公司向第三人马克公司购买了22480平方米热敏纸、向玛识公司购买了17520平方米热敏纸交由被告夕利公司加工,事实清楚。被告已加工了马克公司的热敏纸9191平方米、码识公司的热敏纸14182平方米交付给原告,剩余原材料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被告辩称是原告拒绝提取本身存在质量问题的14926.23平方米热敏纸,根据鉴定结论,被告处的热敏纸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原材料不是同一产品,故被告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受台风影响,损失了马克热敏纸材料826.23平方米、理光热敏纸材料3401.75平方米,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夕利公司作为承揽方应当妥善保管原告航翔公司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温州市夕利防粘纸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苍南县航翔印业有限公司材料款6238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鉴定费20000元,由温州市夕利防粘纸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则共审 判 员  林小巧人民陪审员  刘日芳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成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