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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东商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0-11-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灿金、李灿金为与被告宁波中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宁波中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冯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灿金,李灿金为与被告宁波中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宁波中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冯光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746号原告:李灿金,女,194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文景街98弄10号201室。委托代理人:程慧、龚利多,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中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上东商务中心3幢9-8、9-9、9-10。法定代表人:冯光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冯光东,04室。原告李灿金为与被告宁波中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皇公司”)、冯光东借贷纠纷一案,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龚利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皇公司、冯光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原告李灿金起诉称:被告中皇公司系被告冯光东一人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6月至2009年10月期间,被告中皇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累计向李敏(原告李灿金的女儿)借款160万元,李敏将上述借款打入被告中皇公司指定的账户后,被告中皇公司向李敏出具收款凭证5份,金额共计160万元。2009年7月13日,被告中皇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将借款打入被告中皇公司指定的账户后,被告中皇公司出具收款凭证一份。2010年2月,李敏通知被告中皇公司将上述16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中皇公司表示同意,并于2010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收款凭证两份,借款金额共计160万元。至此,两被告共欠原告170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中皇公司、冯光东归还原告李灿金借款17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的利息。被告中皇公司、冯光东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李灿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皇公司收款凭证五份,拟证明被告中皇公司向李敏借款160万元的事实;2、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四份,拟证明李敏通过宁波银行网上银行将100万元借款打给被告中皇公司指定的公司副总经理郑尚在个人账户,将60万元借款打给被告冯光东个人账户的事实;3、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李灿金通过宁波银行网上银行将10万元借款打给被告冯光东个人账户的事实;4、中皇公司收款凭证三份,拟证明被告中皇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凭证三份,借款金额共计170万元,其中160万元借款为李敏的债权转让给原告,10万元为被告中皇公司向原告的借款的事实;5、企业基本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中皇公司的投资人为被告冯光东,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查,该些证据能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待证事实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灿金与被告中皇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原告李灿金要求被告中皇公司归还借款17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皇公司系被告冯光东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于本案中被告中皇公司所借款项部分进入被告冯光东的个人账户,且被告冯光东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本院认为被告冯光东应对被告中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中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李灿金借款17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宁波中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冯光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201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04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红    丹代理审判员 水红东代理审判员赖伟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        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