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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民终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0-11-22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邱银娣与长兴县曹家桥村村民委员会、长兴县曹家桥村姚家浜承包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银娣,长兴县曹家桥村村民委员会,长兴县曹家桥村姚家浜承包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民终字第4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银娣。委托代理人陈之华,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县曹家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兴县雉城镇曹家桥村。法定代表人曹雨田,该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县曹家桥村姚家浜承包组,住所地长兴县雉城镇曹家桥村姚家浜自然村。上诉人邱银娣与被上诉人长兴县曹家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曹家桥村委会)、长兴县曹家桥村姚家浜承包组(以下简称姚家浜承包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2010)湖长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邱银娣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邱银娣的户籍自出生一直在长兴县曹家桥村姚家浜承包组,1979年与城镇居民唐连生结婚。2009年,因长湖申航道修建的需要,姚家浜承包组部分土地被征用,人均分得征地费用17900元。姚家浜承包组以“户主决议”为由,未将17900元分配给邱银娣。姚家浜承包组部分土地被征收后,于2009年6月将土地丈量后重新进行分配,邱银娣为列入本次分配对象,没有分得承包田。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邱银娣应否分得土地补偿款,主要在于其是否具有被征用土地所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姚家浜承包组按照户主决议,不向邱银娣分发土地征用补偿款,但是该院认为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和丧失不宜由乡规民约来决定,因为这容易造成多数村民利用形式上的民主程序剥夺少数人的合法权益。邱银娣的户籍自出生一直在姚家浜承包组,应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应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的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因此邱银娣应当享有与该组成员同等的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姚家浜承包组以户主决议为由,没有发放土地征用补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邱银娣要求姚家浜承包组支付土地征用补偿费17900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曹家桥村委会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对姚家浜承包组就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分配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故应对姚家浜承包组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查明,土地征收后,姚家浜承包组对承包田重新进行了分配,邱银娣未分得承包田。由此可见,邱银娣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而该纠纷并非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故邱银娣要求返还承包土地的主张,可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据此,原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一、长兴县雉城镇曹家桥姚家浜承包组给付邱银娣农村承包土地征用补偿费179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长兴县雉城镇曹家桥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邱银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元,减半收取124元,由长兴县雉城镇曹家桥姚家浜承包组和长兴县雉城镇曹家桥村村民委员共同负担。上诉人邱银娣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土地承包期限自1998年12月1日起至2028年11月30日止,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土地承包期限内违法收回承包土地的行为自始无效。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因土地征收而对承包田重新进行分配,上诉人未取得承包经营权违背客观事实。本案涉及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并不是上诉人未取得土地承包权,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长兴县曹家桥村委会辩称:长湖申改道征收了上诉人承包组的土地,土地面积变少后,按照现有人口进行重新分配,上诉人没有获得人均分配的数额和补偿款,所以产生了纠纷。被上诉人姚家浜承包组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章玉林作证,以证明被上诉人姚家浜承包组违法收回其承包田的事实,被上诉人长兴县曹家桥村委会质证认为张玉林陈述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为土地征收补偿款纠纷案件,被上诉人姚家浜承包组违法收回上诉人承包田的行为是否成立,与本案的处理之间不存在关联性,故对章玉林证人证言不作确认。根据原审期间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审确认的姚家浜承包组部分土地被征收后,于2009年6月将土地丈量后重新进行分配,邱银娣为列入本次分配对象,没有分得承包田的事实不作确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邱银娣自出生而取得长兴县雉城镇曹家桥村姚家浜承包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且从未丧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姚家浜承包组部分土地因长湖申航道修建的需要而被征收,在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过程中,姚家浜承包组以户主决议方式,对邱银娣不予分配的行为,侵犯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故对邱银娣要求姚家浜承包组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1790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上诉人另认为,姚家浜承包组在土地调整过程中,违法收回上诉人承包土地,侵犯其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要求确认姚家浜承包组收回上诉人承包土地的决议无效,并要求被上诉让你返还违法收回的承包土地。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而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违法收回土地的行为为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两者并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审理并作出判决。同时,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户主决议并未记载收回上诉人承包地的内容,故本院无法直接确认该决议无效。另外,长兴县曹家桥村姚家浜承包组是否收回上诉人的承包地以及收回的具体面积等,上诉人尚应作出说明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要求返还违法收回的承包土地的诉讼请求并不明确,本院也无法直接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直接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并作出判决的方式,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上诉人陈述的被上诉人违法收回其承包土地的事实是否成立,本院不作确认,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元,由邱银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林法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冯杰民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