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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金商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0-11-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永朝与吴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朝,吴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金商初字第355号原告王永朝,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马铺路726号。委托代理人王兆辉(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安平,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人民路113号。原告王永朝与被告吴安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长海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永朝委托代理人王兆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朝诉称,被告因经商所需多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80000元,未及时还款付息,双方于2010年8月18日达成分期还款协议,协议载明被告至签订协议时共欠原告借款本息895000元,其中本金880000元,利息15000元,被告愿于2010年9月5日起每月偿还20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如被告任一期不能按额按期还款,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一次性还请借款本息。现被告不能按期归还第一期的借款。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吴安平归还借款880000元及利息1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提供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二、提供原、被告签字还款协议一份及其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对账单及其台州市商业银行对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后原、被告于2010年8月18日达成还款协议,载明被告至签订协议时共欠原告借款本息895000元,其中本金880000元,利息15000元,被告愿于2010年9月5日起每月偿还20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如被告任一期不能按额按期还款,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一次性还请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吴安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及举证材料后,均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永朝与被告吴安平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于2010年8月18日达成还款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吴安平欠原告王永朝借款人民币880000元、利息人民币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吴安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80000元,及支付利息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安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永朝借款人民币880000元及利息1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0元,依法减半收取6375元,由被告吴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27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判员  徐长海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正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