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海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0-11-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海运有限公司与台州市××海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台州市××海运有限公司,浙江××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海终字第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东方星座××室。法定代表人:丁××。委托代理人:陈×。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金清镇××路××楼。法定代表人:梁××。委托代理人:蒋××。上诉人台州市××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海运有限公司(勤丰某司)船舶股份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9)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包如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 董国庆、王健芳参加评议,并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勤丰某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5月9日,勤丰船务公司与港××公司合伙购得“长���鸿5”轮一艘,其中勤丰船务公司占70%股份,港××公司占30%股份。后“长兴鸿5”轮船名变更为16轮。2008年6月27日,勤丰船务公司与港××公司签订16轮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该轮由勤丰船务公司议价,由港××公司进行选择,如果港××公司不接受勤丰船务公司的议价,则勤丰船务公司无条件接受港××公司占该轮的30%股份;双方另约定受让方于本协议生效3天内付10%定金,15天内付40%股份款,余款在1个月内全部付清,违约按月利率3%计息。签约后,勤丰船务公司将16轮标价为6758万元,同年6月28日,港××公司接受了勤丰船务公司的标价,受让了勤丰船务公司70%的股份,应支付给股份转让款4730.6万元。港××公司已于2008年6月28日向勤丰船务公司支付某某473.06万元,同年7月11日支付了40%的股份转让款1892.24万元,就第三期款,港××公司于同年8月26日支付了2100万元,同年9月30日支付了200万元,尚欠65.3万元未付。2009年2月6日,勤丰船务公司更名为勤丰某司即原告。勤丰某司向港××公司催讨剩余股份转让款及利息未果,纠纷成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路桥分局出具的变更登记情况证明,勤丰某司系由勤丰船务公司于2009年2月6日变更名称而来,依主体的承继性原则,勤丰船务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均应由变更后的勤丰某司享有和承担。鉴于本案勤丰某司发现起诉状上加盖的印章“勤丰船务公司”与列明起诉主体“勤丰某司”不符前,各方当事人均明确以“勤丰某司”为主体进行一切诉讼活动,而在发现误盖“勤丰船务公司”印章后,勤丰某司已出具情况说明确认予以更正,并进一步确认本案的诉讼行为均系勤丰某司所为、对勤丰某司有效,为减少讼累,节约诉讼资源,该院认定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为勤丰某司,本案已进行的诉讼活动对勤丰某司和港××公司具有法律效力。港××公司提供的2008年6月9日银行补发回单,款项性质不明,港××公司虽主张以该款与本案部分股份转让款相抵销,但勤丰某司未予同意,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对港××公司已按约支付前两期股份转让款及2008年8月26日又支付21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且均确认港××公司于2008年9月30日支付的200万元亦为16轮股份转让款,据此认定港××公司尚拖欠勤丰某司股份转让款65.3万元。至于约定的月百分之三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过高,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此只有在“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情形下方能适当调整违约金,而一般高于的情形并无必要调整。鉴于港××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月百分之三的违约金属于过高情形,该逾期付款利率亦系双方就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预先约定,反映了双方对港××公司逾期付款造成勤丰某司损失的合理预期,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港××公司要求予以调整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一审法院核定如��:1、2008年8月26日支付的2100万元,逾期时间自2008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26日,计30天,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1000000×3%÷30×30=63万元;2、2008年9月30日支付的200万元,逾期时间自2008年7月28日至同年9月30日,计65天,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000000×3%÷30×65=13万元;3、剩余的65.3万元,应按月利率3%自2008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8月10日判决:一、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勤丰某司股份转让款65.3万元;二、港泰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勤丰某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100���元、200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为76万元,65.3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3%自2008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13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港××公司负担。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勤丰某司以并不存在的主体提起诉讼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基本条件。勤丰某以已不存在的实体“台州市路桥勤丰船务有限公司”名义起诉,与本案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即使被上诉人在之后作了补正,也不能据此得出被上诉人符某某案的主体要求;二、港××公司已足额向勤丰某司支付了全部的船舶股权转让价款,并不存在拖欠勤丰某司款项的事实。一审判决无视港××公司提供的远超过船舶股权转让总价款的汇款凭证,无视港××公司早于股权转让行为之前的汇款行为,与事实不服;三、勤丰某司主张的月百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甲高于其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系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以该高利贷的标准支持被上诉人违约金主张系明显错判,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予以调整。综上,请求撤销(2010)浙海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勤丰某司庭审中答辩称:一、勤丰某司变更的前身是“勤丰船务公司”,实际上系同一个主体,是承继关系。且勤丰某司后也出具证明确认本案系该公司的诉讼行为,对勤丰某司有效;二、港××公司与勤丰某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在2008年6月27日,协议明确约定在生效后付款,而上诉人主张抵销的100万元是发生在股权转让行为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三、双方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月利率3%计算,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上诉人也不能证明月利率3%过高,故其要求调低违约金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是:一、勤丰某司主体是否适格;二、2008年6月9日的汇款100万元是否可以计入股权转让款;三、本案违约金是否过高而应予调整。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一、浙江勤丰海运公司变更登记��况表明,勤丰某司系由勤丰船务公司于2009年2月6日变更而来,依主体的承继性原则,勤丰船务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均由变更后的勤丰某司享有和承担。虽然勤丰某司提供的起诉状上加盖了印章“勤丰船务公司”,但勤丰某司在发现误盖后,已出具情况说明予以更正,确认了相关的诉讼活动系勤丰某司的行为,对勤丰某司有效。据此,可以认定提起诉讼主体为勤丰某司。二、港××公司提供的2008年6月9日银行补发回单的付款人与收款人虽与其他勤丰某司认可的货款汇款回单的一致,但该笔汇款发生在双方就船舶股权转让及股权转让款如何分期支付进行约定之前,表明与股权转让款并无关联。上诉人主张100万元汇款已抵销相应的股权转让款,但事实上无论是在股份转让协议书中还是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中,都对股份转让款4730.6万元的支付期限及各期的支付金额作了明确的约定,且上诉人也是严格按照约定足额履行了前两期的转让款,若100万元和股份转让款进行抵销,则上诉人支付的股份转让款明显超出双方议定的股份转让价款,与常理相悖。故2008年6月9日的汇款100万元不应计入股份转让款。焦点三、本案上诉人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股份转让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应依约支付违约金。至于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的违约金乙已经明确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合同法》该条第2款明确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额,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据此应当解释为只有在“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情形下方能适当调整违约金,而一般高于的情形并无调整必要。具体到本案,月百分之三的违约金是双方对逾期付款责任的约定,原审以月百分之三为基准以港××公司每笔逾期支付的股份转让款进行分段计算,并没有过分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率,没有明显超出双方当事人逾期付款损失的合理预期。上诉人主张按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进行调整,仅仅是逾期支付股份转让款的利息损失,显然严重违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综上,双方对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约定有效,且不属于过分高于损失的情形,不予调整。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船舶股份协议真实有效,勤丰某司在其承诺的���间内未支付船舶转让款,应当支付欠款并承担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港××公司关于勤丰某司主体不适格、股份转让款已付清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80元,由台州市××海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包青代理审判员孔繁鸿代理审判员孙伊涵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霍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