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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牛民初字第2618号

裁判日期: 2010-11-22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彭德秀与成都银利实业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德秀,成都银利实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牛民初字第2618号原告彭德秀。被告成都银利实业贸易有限公司。原告彭德秀诉被告成都银利实业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德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高权、被告成都银利实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玉全及委托代理人向芳、殷庆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曾于2009年诉至法院,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在,被告应支付原告每月生活费650元及购买社保,但判决后至今被告又近一年没有给原告支付生活费及购买社保,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1、裁决被告补付原告2009年7月至今的生活费7800元;2、裁决被告为原告补买从2009年7月至今社保;3、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每月650元和购买社保直到劳动关系解除止。被告辩称:1、本案应先经劳动仲裁程序,否则程序违法;2、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在2006年12月签订买断工龄协议后就已解除;3、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法院认为买断工龄协议是附条件的,我们有异议,不应适用合同法调整,我方已申请再审;4、原告已依据(2009)金牛民初字第2492号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说明原告认可该判决,成都万通北站商场有限公司已代我方打款给了金牛区法院执行局履行该判决,我方一旦履行了该义务就是履行了买断工龄协议,就意味着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了,原告再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同时原告已以申请执行的行为接受该判决,该判决生效起双方劳动关系就解除了,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1988年4月到被告处工作,2006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买断工龄协议,约定:原告自愿买断工龄自谋职业,被告给予原告买断工龄费13250.17元,至买断工龄之日起,原、被告劳动合同自行解除。后因被告一直未兑现该协议约定,原告于2009年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约定的买断工龄费及其利息、支付2006年2月至2009年6月的生活费26000元、社会保险14208元、医疗保险7385.2元、伤残补助金33392元、合计94235.37元,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2009)金牛民初字第2492号判决书判决:成都银利实业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彭德秀94235.37元(其中含买断工龄款、2006年2月至2009年6月期间按650元/月计算的生活费26000元及医疗保险费、社会保险费等费用)。判决后成都银利实业贸易有限公司不服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成民终字第44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认定一审判决中关于双方所签《买断工龄协议》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银利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买断工龄款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条件未成就、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在、银利公司应当支付彭德秀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费等的认定和意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时明确认为银利公司主张自2006年双方签订买断工龄协议后劳动关系即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据该买断工龄协议的约定应认定银利公司按协议支付了相应款项后,双方的劳动关系才解除。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9年12月5日向被告发出执行通知,2010年6月7日成都万通北站商场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代被告向本院执行局划款1048007.78元,转账支票存根上注明用途为付银利职工安置费,2010年8月9日本院执行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周良琼、刘前会、彭德秀三案已在本院执行,成都万通北站商场有限公司已代被告向本院执行局划款到账,其中包括原告的买断工龄费及2006年1月至2009年7月的生活费、医疗费、社保费和执行费。此间,原告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继续存在,被告应继续为其支付生活费及交纳社保,并于2010年6月17日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0年6月24日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成都工商经济信息中心查询通知单、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买断工龄协议、(2009)金牛民初字第2492号判决书、(2009)成民终字第443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强制执行申请书、本院执行通知书、本院执行局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本院执行局情况说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三个:一、本案原告的诉请是否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程序违法,庭审中原告举出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年6月24日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告在该不予受理通知书确定的时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被告的此项辩解不能成立。二、关于原、被告间自2009年7月至今是否继续存续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本院已经生效的(2009)金牛民初字第2492号判决书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成民终字第4437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是附生效条件的,以银利公司按约定支付买断工龄款为劳动关系解除的成就条件,即只要被告银利公司未按买断工龄协议付清买断工龄款就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继续存续,前述判决中只就原告的诉请进行了相应处理并未明确自判决之日起双方的劳动关系就当然地解除,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自被告支付了买断工龄款之日起终止。2010年6月7日,案外人成都万通北站商场有限公司代被告向本院执行局划转了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虽然并非直接向原告支付,但本院执行局是应原告的申请依法执行的,故被告方的履行行为应当视为向原告履行了给付买断工龄款及其他应付款项义务的行为,并应当视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条件成就,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应自2010年6月7日起终止。根据以上分析,被告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应自2006年签订买断工龄协议时起终止及应自本院(2009)金牛民初字第2492号判决生效之日起终止的主张均不能成立,被告关于其一旦履行了本院(2009)金牛民初字第2492号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就是履行了买断工龄协议、就意味着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了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被告声称前述判决有误已申请再审,但至本案判决作出之前,被告都未能提供已再审立案的依据,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难予采信。三、被告应否按原告诉请为其补买社会保险及支付生活费。根据前述分析和认定,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7日之间,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故被告应依法为原告购买此期间的社会保险及按相关法律法规或规定向原告支付此期间的生活费,生活费的支付标准按本院已生效的(2009)金牛民初字第2492号判决书中所确定的给付标准即每月650元执行为宜,同时因前述判决已确定支付生活费至2009年6月,故本判决确定的支付期间按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6日止共11个月另6天(按30天为整月折算为11.2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此期间的生活费共计7280元。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属于一事再诉,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告于本案的诉请无证据表明已经过诉讼处理,故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围。原告的第1、2项诉请的计算时间均超过本院认定的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故对其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第3项诉请与前述第1、2项诉请有交叉重叠,对该重叠部分及超过本院认定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的部分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银利实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彭德秀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6日的生活费共计人民币7280元。二、被告成都银利实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按规定为原告彭德秀补买2009年7月至2010年5月(含起止月份本数)的社会保险。三、驳回原告彭德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成都银利实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中山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柳 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