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3557号
裁判日期: 2010-11-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元芝与石林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元芝,石林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3557号原告:方元芝,26194309141538,汉族,住浦江县黄宅镇胜利村前方二区2号。委托代理人:朱国珍、赵锦才,浦江县民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林水,杭坪镇后阳村。原告方元芝诉被告石林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锦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林水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销售饲料的。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饲料,被告在2009年12月12日欠原告饲料款7540元;在2010年9月4日欠饲料款6650元,合计14190元。上述饲料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无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1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石林水于2009年12月12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7540元之事实。2、被告石林水于2010年9月4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6650元之事实。被告石林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间存在业务往来,被告石林水向原告方元芝赊购饲料,2009年12月12日、2010年9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饲料款1419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二张。该两笔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石林水尚欠原告方元芝货款14190元未付,由其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及时如数支付货款,拖欠不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石林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方元芝货款计人民币141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7.50元,由被告石林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志远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黄君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