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健商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0-11-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蒲东桢与孟砺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东桢,孟砺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健商初字第374号原告:蒲东桢,居民,身份证号5130021984********,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临河路87号1幢1单元3号。被告:孟砺云,农民,身份证号××,住浙江省三门县浬浦镇后陈村83号。原告蒲东桢与被告孟砺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2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蒲东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砺云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蒲东桢起诉称:2010年5月13日,被告孟砺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蒲东桢借款人民币42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于2010年5月17日前归还;2010年6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于2010年6月25日前归还。借款后,被告于2010年5月底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4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孟砺云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62000元及利息3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偿还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孟砺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借条原件二份,拟证明被告孟砺云分别于2010年5月13日、2010年6月3日向原告蒲东桢借款共计62000元及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被告孟砺云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两份借条系被告亲笔所写的原件,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实践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据是确定双方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收款凭证,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印证了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建立了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给原告借款,但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孟砺云归还借款6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孟砺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蒲东桢借款人民币6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0元,由被告孟砺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为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为900101040003235)。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莫启荣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麻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