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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0-11-22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庞剑与徐家爱、孙晓龙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剑,徐家爱,孙晓龙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民初字第606号原告:庞剑。被告:徐家爱。被告:孙晓龙。原告庞剑为与被告徐家爱、孙晓龙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家爱、孙晓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剑起诉称:2009年7月,被告在杭州财富置业代理有限公司挂牌出售房屋××套,地址:杭州市上城区马坡巷2号501室,面积54.58平方米,价格67.8万元,产权为孙慈亭、徐家爱共有,房屋现为被告徐家爱所住,被告孙晓龙在照顾。2009年7月3日,原告庞剑决定购买该房屋,原告庞剑交付5000元定金给被告孙晓龙,被告孙晓龙当时保证其父亲同意出售房屋,可以代母亲徐家爱在拟购协议和定金收条上签字。被告孙晓龙保证产权证办好后××定卖于原告,如不卖给原告愿意加倍偿还定金。2009年10月在该房屋产权证办好后,被告孙晓龙××再拖延不办理过户手续,并将该房屋以74万元的价格出售。原告多次约被告孙晓龙协商解决此事,被告孙晓龙态度强硬,不肯加倍赔偿损失,还拒不退还原告的定金500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100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庞剑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条××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定金5000元,并承诺如果房子不卖给原告,要加倍返还定金。2、房产证××份,证明杭州市上城区马坡巷2号501室是被告徐家爱所有的。3、拟购协议××份,证明两被告收取原告定金后,愿意将房屋出售给原告,双方达成购买协议。被告徐家爱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孙晓龙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庞剑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庞剑提供的证据,被告徐家爱、孙晓龙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7月3日,被告孙晓龙收到原告庞剑的定金5000元,被告孙晓龙出具收条××份。言明:今收到庞剑购买马坡巷2号501室房屋定金人民币伍千元整。如补证(因房产证遗失在补)不能成功,归还伍千元人民币。如果补证后不卖给庞剑,应加倍归还定金。在收条上,被告孙晓龙代签了被告徐家爱的名字,被告徐家爱在收条上按捺手印。后因被告在该房屋产权证办好后,将该房屋另行出售他人。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另查明:2009年7月3日,原告庞剑、被告徐家爱、孙晓龙与杭州财富置业代理有限公司公司签订了关于杭州市上城区马坡巷2号501室房屋的拟购协议××份。本院认为,被告徐家爱收受原告庞剑的购房定金5000元后,未按约定将房屋出卖给原告,应根据约定加倍归还原告庞剑的定金,孙晓龙作为实际的收款人,应与被告徐家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家爱、孙晓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家爱、孙晓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双倍归还原告庞剑定金共计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徐家爱、孙晓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吴 健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燕(另设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