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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芝商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0-11-22

公开日期: 2020-06-11

案件名称

孙光辉与海阳华洋混凝土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光辉;海阳华洋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芝商初字第718号原告:孙光辉,男,197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黄健圣,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海阳华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里店工业园。委托代理人:孙秀虎,山东海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光辉与被告海阳华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健圣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秀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3日,我和被告间签订车辆租赁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租赁我的混凝土罐车使用,租赁期限从2010年3月10日至同年12月21日,租金每月17000元,月底前付上月全款。合同签订后,我将车辆租赁给被告使用。2010年8月12日,我和被告间正式解除合同。经对帐,被告当场给付我50000元,并认可还欠我31400元,于2010年8月28日给我开具了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票一张。后该张支票因无存款而顶票。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货款3140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被告清偿欠付的货款31400元和利息损失1020.94元。被告辩称,我公司和原告对帐时漏算了我公司已给付原告的10000元,再减去我公司为原告垫付的驾驶员工资7050元,现我公司只欠原告14350元。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将其自有的鲁F×××××号斯太尔王混凝土罐车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租赁期限从2010年3月10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17000元,月底前付上月全款;该车租给被告后,由被告自行提供驾驶员,所有费用由被告自行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租赁给被告使用。2010年7月26日,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0元。2010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对帐协议中载明,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原告共给被告提供了五个月的车辆使用,17000元*5个月=85000元,扣除其油费1700元,变速箱1400元,来回油费500元,共计人民币81400元,被告付50000元,余款31400元待发票开给后付款,余款在提车走时付清。该对帐协议中对2010年7月26日被告告付款10000元未涉及。当日,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2010年8月28日,被告给原告开具了票号为21970935号、金额为314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票一张。后该张支票因无存款而顶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拖欠未付。原告为此具状请求被告清偿欠付的货款31400元和利息损失1020.94元(以17000元为本金,分别自2010年4月10日起、2010年5月10日起、2010年6月10日起、2010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0年8月12日,分别为310.93元、235.71元、157.97元、82.75元;以21400元为本金,自2010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0年11月10日,暂计为233.58元)。诉讼中,被告提交了银行个人业务回单、记帐凭证、报销凭证粘贴单,用于证明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的租车款。原告主张此系被告向其支付的修车费,但对此没有证据证实。被告还提交了证人李某的书面证言,用于证明其代原告向原告的司机李某垫付了2009年10月起的47天工资705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车辆租赁协议书、转帐支票、对帐协议、记帐凭证、报销凭证粘贴单、个人业务回单、李某的证明、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所发生的租赁混凝土罐车之书面合同,条款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是出租人,被告是承租人。原告依约履行了租赁车辆给被告使用的事实清楚;被告承租后拖欠原告租赁费21400元至今的证据充分。故原告主张被告偿付租赁费21400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2010年7月26日向其付款10000元系被告支付的修车费的主张,无证据佐证,被告否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付利息1020.94元之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12日签订了对帐协议,确定了还款时间和金额,且该对帐协议中并未对此前的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只支持逾期利息233.58元(以21400元为本金,自2010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0年11月10日)。被告关于其代原告向司机李某垫付工资7050元之辩解,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该部分费用非发生在合同签订期间内,故对其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海阳华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孙光辉租赁费21400元和利息损失233.58元(以21400元为本金,自2010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0年11月10日),同时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上述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如果被告海阳华洋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孙光辉。案件受理费611元,由原告孙光辉负担408元,由被告海阳华洋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03元。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孙光辉同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其4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共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慧敏审 判 员  张岱松代理审判员  顾 磊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