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0-11-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9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0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1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超载的浙A×××××号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凤中线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中泰小学路口时,由于越过道路中心实线违反交通标线逆向行驶,与对向由被害人徐某乙驾驶的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打电话呼叫急救中心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后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2010年10月21日,被告人张某家属与被害人徐某丙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于同年10月26日支付所有费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徐某甲、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记录、现场图、照片及说明;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称重记录及称重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及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严重超载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高峰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国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