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仑商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0-11-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航天通信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保税区明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航天通信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明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兰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商初字第1061号原告:航天通信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291120-5)。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杜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平,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万华,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保税区明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2802117)。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鸿海商务楼220-7。法定代表人:张海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沪众,女,汉族,1954年7月23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潘志强,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兰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创新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建红,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航天通信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与被告宁波保税区明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正公司)、第三人上海兰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生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同日中止审理,2010年11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航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平、肖万华,被告明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沪众、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兰生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航天公司起诉称:原告先后在2007年10月30日、10月31日、11月1日与第三人兰生公司签订3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号分别为LS07H/MA10224、LS07H/MA10225、LS07H/MA10228,约定原告向第三人购买PTA(精对本二甲酸),3份合同项下的总货款分别为13913900元、7033400元、70334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先后支付货款共计28583972元,但第三人并未按约交货,也未向原告返还货款。2007年12月6日,第三人兰生公司与被告明正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第三人将其持有的苏州上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投置业公司)的900万元股权作价2亿元转让给被告,被告保证在12月13日前将2亿元转让款以汇票方式支付给第三人。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实际没有向第三人支付股权转让金,第三人也没有请求被告履行到期债权,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73条的相关规定,现要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28583972元及利息2232839元(按银行贷款利率5.4%计算至2009年4月27日);2.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5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12月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1份,上投置业公司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各1份、苏州市吴中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1份,该组证据用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股权转让并已办理相关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事实;2.商业承兑汇票8张,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二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津高民二终字第0045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该组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取得了第三人转让的股权,开具了共计2亿元的8张商业承兑汇票,但实际并未支付该股权转让款的事实;3.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3份,汇款凭证20份,用于证明原告向第三人购买PTA(精对本二甲酸)产品,先后支付货款28583972元的事实。被告明正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给第三人兰生公司900万元股权对价2亿元不是事实,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是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二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津高民二终字第0045号民事判决书,该2份判决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9)民提字第111号判决,撤销或变更了天津法院的判决,并且明确被告为受让公司股权,以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股权转让款,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兰生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上海新长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征公司)是其取得股权转让对价之后自行处理的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900万元股权的对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对第三人没有任何债务,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前提条件不存在,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12月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的股权转让协议书1份,商业承兑汇票8张,该组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告已支付股权转让款2亿元的事实;2.案外人新长征公司出具给被告的函1份,商票赎回确认书1份,招商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11份,交通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3份,该组证据用于证明被告支付给案外人新长征公司2亿元,赎回了第三人背书转让给案外人的8张商业承兑汇票的事实;3.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于2007年12月25日对金祖德的询问笔录1份、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兰生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该组证据用于证明2007年12月13日前兰生公司欠案外人新长征公司代开信用证的借款2亿余元,兰生公司将2亿元的8张汇票背书给案外人新长征公司,由被告支付给案外人2亿元后,兰生公司仍欠案外人1759万元的事实;4.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70号民事裁定书、(2009)民提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提供的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2份判决被最高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的事实,并且也证明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了股权转让对价的事实;5.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5375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于证明该院判决中认定被告已支付了股权转让对价的事实;6.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申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商终字第160民事判决因存在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津高民二终字第0045号民事判决同样的问题而被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的事实;7.证人徐某到庭作证,用于证实明正公司通过银行汇付2亿元给案外人新长征公司后,8张2亿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由明正公司赎回的事实。第三人兰生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证据2中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2份判决,因被最高法院提审而判决变更或撤销,对被变更或撤销的内容不予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因被告提供的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兰生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亦证实了该欠款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证据5、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7,用于证明被告已向第三人兰生公司用商业承兑汇票支付2亿元股权转让款,后支付2亿元给新长征公司赎回商业承兑汇票的事实,因该事实涉及案外人,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相关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航天公司在2007年10月30日、10月31日、11月1日与第三人兰生公司先后签订3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号分别为LS07H/MA10224、LS07H/MA10225、LS07H/MA10228,约定原告向第三人购买PTA(精对本二甲酸),3份合同项下的总货款分别为13913900元、7033400元、70334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先后通过银行付款23613900元,汇款方式支付4970072元,共计预付货款28583972元,兰生公司收到原告的预付货款后,未按约交付货物,也未向原告返还货款。2007年12月6日,第三人兰生公司与被告明正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第三人将其持有的上投置业公司的股权900万元转让给被告,转让金额为2亿元;被告保证在12月13日前将转让金额2亿元以汇票方式支付给第三人,双方还就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07年12月13日,被告明正公司开具了收款人为兰生公司的金额均为25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8张,第三人收到8张商业承兑汇票后,将其背书转让给了案外人新长征公司。之后,上投置业公司依据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向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07年12月21日,被告与案外人新长征公司签订《商票赎回确认书》,案外人新长征公司确认其已收到被告支付的2亿元票据赎回款,故将8张商业承兑汇票返还给被告。另查明:2007年,案外人天津中能星光实业有限公司曾对被告及第三人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兰生公司收到该公司预付款后,既未供货也未退款,并诉称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上投置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被告未实际支付2亿元的股权转让款,要求第三人兰生公司返还预付款,并要求被告明正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07)一中民二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案外人天津中能星光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明正公司不服,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8)津高民二终字第004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明正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后明正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2009)民提字第111号判决,判决驳回案外人天津中能星光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明正公司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在该判决中认定,从票据关系看,明正公司为受让公司股权,以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股权转让款,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兰生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新长征公司,是其取得股权转让对价之后自行处理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航天公司作为第三人兰生公司的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诉讼,不仅需提供证据证实其作为债权人对第三人兰生公司享有合法债权,同时还需证实被告明正公司系债务人兰生公司的次债务人。原告系第三人的债权人,这一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汇款凭证证实,被告明正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亦可以佐证。为证实被告系第三人的次债务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8张商业承兑汇票,天津市的上述一审、二审判决均认定被告明正公司未支付2亿元的股权转让款给第三人,但该二份判决已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变更或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同时认为从票据关系看,明正公司为受让公司股权,以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股权转让款,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兰生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新长征公司,是其取得股权转让对价之后自行处理的行为。据此,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系第三人的次债务人,原告向被告直接主张债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以彻底查清案件事实为由,向本院申请要求追加新长征公司、宁波保税区赛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创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三公司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参加本案诉讼的必要性,故原告要求追加该三公司为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航天通信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613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450元,合计201584元,由原告航天通信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士增审 判 员 尚新华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 艳 百度搜索“”